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原告乙○○即 毛若相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被告丁○○○
之3甲○○丙○○戊○○即 毛仲卿 )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 毛建相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存款新臺幣2,730,000元,應分割為:原告取得新臺幣478,146元;被告丁○○○取得新臺幣478,146元;被告甲○○取得新臺幣878,146元;被告丙○○取得新臺幣478,146元;被告戊○○取得新臺幣417,416元。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毛建相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予以分割,仍保持共有關係。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毛建相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毛建相於民國96年4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坐落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房屋,上述土地、房屋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分割遺產,均未獲同意,現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房屋,為被告丁○○○、甲○○占有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房屋,現由被告戊○○占有使用,該2房地,一為公寓,一為二層樓房,顯難由繼承人5人再行細分,不適合以原物分割,原告亦曾與被告等協商將該房地歸被告甲○○、戊○○分得,餘存款由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分,如有價差再相互補貼,惟被告甲○○、戊○○均不理會,因此請求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房屋變價後再行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鈞院判准分割,並聲明:1、兩造被繼承人毛建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各歸兩造取得。2、兩造被繼承人毛建相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歸兩造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各4份、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函文影本、國稅局財產清單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等為證。
三、被告丁○○○、甲○○、戊○○則以:同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房、地,以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扣除60,730元後分割遺產,並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等為證。被告丙○○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第1151條及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毛建相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毛建相之配偶及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因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毛建相之遺產,應繼分各為5分之1,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因本件既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毛建相於96年4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房、地,又上述土地、房屋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方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各4份、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函文影本、國稅局財產清單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就被繼承人毛建相遺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產,其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另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查被告甲○○主張其代墊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400,000元,另被告戊○○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後,先行取用60,7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並為兩造當庭表示不爭執,是被告甲○○所代墊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另被告戊○○先行取用之60,730元亦應算入遺產中。準此,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2,730,000元,原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1/5分配,惟兩造既已合意上開金額應扣除由被告甲○○所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400,000元,另被告戊○○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後,先行取用之60,730元應算入遺產後,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如附表一之存款2,730,000元扣除400,000元,再加上60,730元後,為【2,390,730元】,依兩造之應繼分均為1/5計算,原告、被告丁○○○、丙○○各取得【478,146元】,另被告甲○○取得【878,146元】(478,146元+400,000元=878,146元),而被告戊○○則取得【417,416元】(478,146元-60,730=417,4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部分: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已如前述,自得就被繼承人毛建相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予以分割,而原告雖主張上開房、地應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將所賣得之價金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惟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之訴關於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予以分割,仍保持分別共有關係,此分割方法,對於兩造最為公平,亦符合兩造之利益。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部分,原告亦主張以變賣之方式分割,被告等人雖未明確表示同意與否,惟其等均到庭表示願意以上開房地之鑑定價格互為找補(見本院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認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亦應予割,其分割方法為予以變賣,將所得之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比例分配。
(四)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按其應繼分應分得546,000元,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亦應以變賣之方式分割,基上說明,均為本院所不採,惟本院既准原告遺產分割之請求,雖未依原告請求之分割方式進行遺產分割,惟有關遺產分割之方法乃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就此並無駁回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孫靜芳附表一:
┌───────────────────────────┐│⑴遺產範圍及數額:毛建相存單號碼0000000優惠利率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8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般利率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82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般利率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1,75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般利率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80,000元,共計2,730,000元。││⑵2,730,000元扣除被告甲○○所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400,0││00元,再加上被告戊○○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後,先行取││用之60,730元,總計2,390,730元。│├───┬───┬───────────────────┤│繼承人│應繼分│應分得金額及計算式│├───┼───┼───────────────────┤│乙○○│1/5│2,390,730元×1/5=478,146元│├───┼───┼───────────────────┤│毛陳彩│1/5│2,390,730元×1/5=478,146元││蓮│││├───┼───┼───────────────────┤│丙○○│1/5│2,390,730元×1/5=478,146元│├───┼───┼───────────────────┤│甲○○│1/5│⑴2,390,730元×1/5=478,146元││││⑵478,146元+400,000=878,146元│├───┼───┼───────────────────┤│戊○○│1/5│⑴2,390,730元×1/5=478,146元││││⑵478,146元-60,730=417,416元│└───┴───┴───────────────────┘附表二:
┌────────────────────────────────┐│土地:坐落嘉義市○○段○○○○號,建,面積23,4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1│├────────────────────────────────┤│建物:即房屋門牌嘉義市○○○路722之26號11樓之3,權利範圍1分之1│└────────────────────────────────┘附表三: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75.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即房屋門牌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12鄰下寮104號,權利範圍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