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良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良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參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良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村○○路○○○○號對面「中興市場」內之公共場所,由謝良二及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賭客共7、8名,以丟骰子方式輪流為莊家,賭客可自行決定押注金額,以撲克牌比點數大小,點數較莊家小者,所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骰子3個、賭資新台幣(下同)共2,000元。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蔡寶貴 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賭博犯行,供述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證人蔡寶貴,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合於法定程序,較無外力干擾之虞,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應認證人蔡寶貴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 簡林喜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然因不為本院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固不贅論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良二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人以撲克牌比點數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是坐在那裡看,我只是拿200元在手上要押注時,但是還沒有開始賭,就已經被警察查獲云云,然查:證人即員警查獲時在場之蔡寶貴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謝良二有在現場賭博,他們當時是在玩撲克牌比大小,每次下注最多300元,點數如比莊家大莊家需賠賭客下注金額」;「我去買菜時看到有一群人約7、8人,聚集在一起,在玩牌比點數大小,但我在那邊買菜、聊天約十分鐘,那群人都圍在那裡」等語(警卷3頁、本院卷19頁);及證人即到場查獲員警 郭茂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接獲通報有人○○○鄉○○村○○路○○○○號對面中興市場內聚賭,就先請同事前往查探,查探之後發現該處的確有人在賭博,後來我們前往取締,到現場後,發現被告與其他在一起的幾個人看到我們來就一哄而散,但被告當時坐在椅子上來不及逃走,就被我們抓到,當時在賭檯上的賭資是2000元,被告看到我們後,從賭檯上的2000元拿取其中200元放到他自己的口袋。」等語(本院卷14-15頁)明確,並有現場相片6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而證人蔡寶貴亦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注意現場有沒有錢,不知是否在賭博等語,然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場,旁邊都是賣菜的,東西才剛擺好,警察就來了云云,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辯解明顯不一,其辯解真實性已堪存疑,再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員警查獲當時,賭資、骰子及撲克牌已擺放在以菜籃及木板所擺設而成用以賭博之賭檯上,現場並有數張板凳,此有現場相片6張在卷可稽,且證人蔡寶貴於警詢時及郭茂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為警查獲前現場已開始賭博,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從賭檯上的2000元拿取其中200元放到自己的口袋之行為,如非被告開始押注,而為賭博行為,焉有於員警取締,其餘人等見警查緝,四處逃散時,仍特意由賭檯上拿回現金之理,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非事實,而證人蔡寶貴於本院審理中另改證稱不知是否在賭博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有害社會秩序,所為均不可取,並斟酌被告無賭博之犯罪前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新臺幣2000元,係當場查獲在賭檯之財物(其中200元為警查獲時係在賭檯上,雖後經被告自賭檯上拿取,仍不失為當場查獲在賭檯上之財物性質),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3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