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銘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銘輝因犯重傷害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銘輝因犯重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教唆重傷害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12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外,其餘均同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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