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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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冷彥慶
王丞聖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冷彥慶、王丞聖(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9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冷彥慶、王丞聖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7、109頁)、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規定,被告冷彥慶、王丞聖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三、同案被告 王莉婷 、 王令江 、 牟晉宏 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均經確定,爰不一一論列。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冷彥慶為 羅會鳴 之姪子,其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起陸續借住於羅會鳴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3樓住處(下稱該住處),竟起貪念,而邀集王丞聖、王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共同以附表一編號
1、2「竊取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羅會鳴所有而置於該住處內如附表一編號1、2「竊得之物品」欄所示等物品,得手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2「贓物之處理」欄所示之分贓方式朋分。
二、冷彥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單獨以附表一編號3「竊取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羅會鳴所有而置於該住處內如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物品」欄所示等物品得手。
三、冷彥慶與王令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共同以附表一編號4「竊取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羅會鳴所有而置於該住處內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物品」欄所示等物品得手。
四、冷彥慶與牟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共同以附表一編號5「竊取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羅會鳴所有而置於該住處內如附表一編號5「竊得之物品」欄所示等物品,得手後,即以附表一編號5「贓物之處理」欄所示之分贓方式朋分。
五、王丞聖明知附表一編號3、4「竊得之物品」欄所示等物為冷彥慶單獨或與王令江共同竊得之贓物,竟另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4「贓物之處理」欄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變賣上開贓物,再與冷彥慶朋分賣得之贓款供己花用。嗣經羅會鳴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5之物已發還羅會鳴領回)。
參、原審所認定之被告冷彥慶、王丞聖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冷彥慶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就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5罪)。
二、核被告王丞聖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王丞聖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共4罪)。
肆、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被告冷彥慶、王丞聖上訴意旨主要為:
(一)被告冷彥慶部分:被告冷彥慶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且於原審程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付超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金額,以填補告訴人損害,且依約給付,而告訴人也表示同意原審給予上訴人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可佐(指原審法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99至100頁)。未料,告訴人竟於審理程序中,改稱不願意給上訴人緩刑之機會,而原審法院亦據此表示量刑不宜過輕而不給予符合緩刑之刑度,被告犯錯是事實,並無迴避,也盡力想要改過遷善,為了要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懇求母親予以協助代墊賠償,母親也信任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承諾而為墊付,然原審法院及告訴人於後續審理及裁判,竟全然不受調解筆錄之拘束,恣意改稱要從重量刑,不給緩刑之機會,被告既已盡可能彌補告訴人損害,依約履行,則告訴人應請原審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調解內容,原審法院亦應給予相等之拘束力,始符合誠信、平等、比例等法律原則,原審量刑顯有不當。
(二)被告王丞聖部分:被告王丞聖犯案時18歲不懂事、不會想,結果犯下嚴重大錯,目前正努力工作履行與被害人承諾,償還被害人的損害。並妻子(尚未登記)已懷有七個多月的身孕(提出醫療收據、照片,見本院卷21至38頁),被告王丞聖需照顧家庭,原審量刑顯有不當,請求輕量刑並予以緩刑。
二、原審就量刑之審酌:審酌被告冷彥慶、王丞聖為圖獲取財物而為加重竊盜、竊盜行為,被告王丞聖另有媒介贓物之行為,所為侵害告訴人居住、財產安全甚大,且有危害於社會秩序。並審酌被告冷彥慶所為竊盜行為次數最多,而獲取之不法所得亦為最高,當屬本案犯罪之主導者,惡性顯然重於其他被告。而被告王丞聖雖竊盜次數少於被告冷彥慶,然其為牟私利,亦在被告冷彥慶行竊後媒介贓物變賣並從中分得利益,其惡性亦非輕微。其餘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次數未及被告冷彥慶、王丞聖,且同案被告王令江、牟晉宏僅參與一次犯行,同案被告王令江亦僅係為被告冷彥慶把風而未親自實施竊盜行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王令江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可認其犯罪情節未達重大。又念被告冷彥慶、王丞聖及其他同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270頁),並有調解筆錄、和解暨撤回告訴書在卷可憑(原審院二卷第17頁、第79至81頁、第99至100頁),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且稍獲填補。 復衡 以被告冷彥慶、王丞聖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冷彥慶、王丞聖所犯各罪各量處以下之宣告刑及執行刑:
(一)原審就被告冷彥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審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冷彥慶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處之刑,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4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二)原審就被告王丞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原審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基礎綜合考量而為(已含被告冷彥慶、王丞聖上訴所稱調解情形及被告王丞聖之家庭狀況等犯後態度、生活等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且已審慎考量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狀,造成之犯罪損害(竊得財物),各被告間參與犯罪之程度等,而就被告冷彥慶、王丞聖各次犯行所處刑度(宣告刑)及執行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就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且已兼顧共犯彼此間之平衡,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屬適當。又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力謀恢復原狀,固屬被告犯後態度,而為考量量刑之因素之一,然依前述,法院量刑非僅單純審酌是否達成調解或有無賠償而已,且法院量刑亦不受告訴人意見(言詞、書面陳述,含調解筆錄記載)之拘束,本案原審是綜合上述量刑事由考量後而為上述被告冷彥慶、王丞聖上述量刑,並就被告冷彥慶另說明有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等情,然考慮被告冷彥慶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且在短時間內接連為5次竊盜犯行,單就現金部分,即已造成告訴人百萬元以上之損失,犯罪情節實為重大,基於被告冷彥慶整體犯罪情節,認其執行刑(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4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宜過輕,足見原審所為被告冷彥慶、王丞聖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乃經審酌調解、賠償等情事,仍認被告冷彥慶於本案實質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較其餘同案共犯為重大;被告王丞聖參與情況,及其餘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經衡以被告冷彥慶之附表一編號1、2、4、5各罪宣告刑總和為3年8月(1年6月+1年+7月+7月=3年8月),原審定應執行刑2年4月;被告王丞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刑總和為1年9月(1年1月+10月=1年9月),原審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示宣告刑總和為8月(4月+4月=8月),原審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核以各罪之時間(短時間內所犯)、手段、情節,相同法益犯罪之加重效應,併合處罰責任非難性、限制加重原則,原審所為所定應執行刑,亦屬適當。則被告冷彥慶以法院量刑應受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予附條件緩刑等條款之拘束,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被告王丞聖以其已成立調解及前述家庭情況等原審業已斟酌量刑事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從輕科刑等語,均無可採。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冷彥慶、王丞聖上訴意旨雖請求對遭判處徒刑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亦即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1.而原審就被告冷彥慶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業已說明,被告冷彥慶雖素無前科,然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且在短時間內接連為5次竊盜犯行,依整體犯罪情狀,不但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對社會治安亦有鉅大危害,且經判處附表所示宣告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2、4、5),已定應執行刑2年4月,且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至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亦核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本院審酌被告冷彥慶雖業已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請母親墊付),但依前所述,被告冷彥慶在本案為關鍵之主要角色,依其情節,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被告冷彥慶就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亦已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故而,被告冷彥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可採。
2.被告王丞聖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是雖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原審卷269、271頁),然依照被告王丞聖之前案紀錄,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即無從為緩刑之諭知。被告王丞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就冷彥慶、王丞聖論以上述刑度,量刑應屬適當,被告冷彥慶、王丞聖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竊取方式竊得之物品贓物之處理原審主文及沒收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二)109年12月中旬18至20時被告冷彥慶、王丞聖、王莉婷左列被告在以不詳方式開啟該住處房門之喇叭鎖後,竊取右欄物品。(起訴意旨認係在該住處,徒手竊取物品一情,容屬有誤)現金130萬1.冷彥慶分得110萬元2.王丞聖、王莉婷共分得20萬元冷彥慶犯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王丞聖、王莉婷均犯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瓶高粱酒被告冷彥慶、王丞聖、王莉婷於109年12月22日21時許,持左欄物品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老酒仙南部老酒收購中心」變賣,賣得價金1萬7,000元。分配如下:1.冷彥慶分得1萬元2.王丞聖、王莉婷共分得7,000元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至五)109年12月28日18時至12月底16時許被告冷彥慶、王丞聖、王莉婷左列被告通知不知情之「飛鑰鎖業」鎖匠至該住處後,由鎖匠開啟房門喇叭鎖後,左列被告竊取右欄物品。現金30萬1.冷彥慶分得15萬元2.王丞聖、王莉婷共分得15萬元冷彥慶犯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王丞聖、王莉婷均犯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王莉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茶壺20支、茶葉20包、字畫1幅、海尼根XO長酒1瓶被告冷彥慶於同日19時30分許,通知「可樂收購商」業者 程堯輝 至該住處收購左欄贓物,因而賣得價金1萬5,000元。分配如下:1.冷彥慶分得7,500元2.王丞聖、王莉婷共分得7,500元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110年1月1日18時許被告冷彥慶左列被告在該住處,徒手竊取右列物品。渣打金塊1塊被告冷彥慶於同日交由被告王丞聖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座銀樓」銷贓,賣得價金共1萬元。分配如下:1.冷彥慶分得5,000元2.王丞聖分得5,000元冷彥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丞聖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110年1月5日17至18時許被告冷彥慶、王令江被告冷彥慶在以不詳方式開啟該住處房門之喇叭鎖後,竊取右欄物品;王令江則在該住處1樓把風。(起訴意旨認被告冷彥慶在該住處徒手竊取物品一情,容屬有誤)金飾項鍊1條、白金項鍊1條被告王令江將左欄竊得之金飾交予被告王丞聖,再由被告王丞聖於同日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上益珠寶銀樓」銷贓,共賣得3萬2,000元。分配如下:1.冷彥慶分得1萬6,000元2.王丞聖分得1萬6,000元冷彥慶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王令江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丞聖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110年1月30日20至21時許被告冷彥慶、牟晉宏左列被告通知不知情之「飛鑰鎖業」業者到場開啟該住處大門未成功後,另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電子鎖,進入該住處後以不詳方式開啟房門喇叭鎖後竊取右欄物品。酒8瓶、印台1個1.冷彥慶分得附表三所示之酒5瓶。2.牟晉宏分得附表三所示之酒3瓶、印台1個。冷彥慶共同犯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牟晉宏共同犯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