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毓淇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袁毓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毓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項、第4項,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 張家興 (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50號判決有罪確定)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鼎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
司應收股款,竟以向另案被告張家興借款,以將款項暫時存入公司帳戶受檢、查驗後即匯回 楊載牧 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進而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之狀態,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被告袁毓淇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毓淇為鼎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張家興(業另提起公訴)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家興利用其母親楊載牧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950萬元至鼎喜公司帳戶,虛偽充作應繳之股款,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作業,待驗資完畢後,旋由張家興以袁毓淇之名義,將上開股款匯回楊載牧前揭帳戶,袁毓淇則以鼎喜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充作不實之募集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予以核准,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毓淇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翠芬 、張家興、楊載牧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鼎喜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查核報告書、委任書、客戶對帳單、取款條、匯款單等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張家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