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再按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又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
(八二)廳刑一字第二O一二七號函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各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再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偵審期間共二月十七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收案偵查,而由本院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發佈通緝),總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而被告自最後行為時即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迄今,已達十二年又九月餘,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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