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張清湖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時,就法條部分已具體表明:「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及二百十六條第二、三項」。就事實理由部分則表明:「引用前次聲請再審狀之事由,而前次聲請再審狀又引用再前次之聲請狀,依此往前類推」,故再審聲請人已具體指摘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原裁定卻未依再審聲請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聲請再審狀之事由審查,且應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而適用,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及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裁定,均不依再審聲請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聲請再審狀之事由審查,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求為㈠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裁定廢棄。㈡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之裁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自承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時,僅泛言引用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及歷次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等語。據此,其該次聲請再審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以聲請人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至再審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或非就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指摘,或又引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聲請再審狀為再審理由,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有據,依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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