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戊○○新竹縣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丁○○男四
乙○○男四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五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示。
二、被告乙○○具狀陳述無侵權行為何須賠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不符法理。
三、被告丁○○、甲○○二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殺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已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非檢察官對於本案之刑事判決提出上訴者,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