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緩刑四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南光商店」前偶遇乙○○(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及其女友丙○○,三人因細故起爭執,甲○○基於侮辱人格之犯意憤而對丙○○掌摑(未成傷),並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公然侮辱丙○○,乙○○見狀即與甲○○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混亂中乙○○撿起地面上鐵片刺傷甲○○,造成甲○○受有左上臂、左臀及左腹穿刺傷,而乙○○亦受有頭頂及前額壓痛及左肩受有零點五乘五公分疤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乙○○訴請金門縣警察局移送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建雄、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有打丙○○一個耳光,也有罵他一句三字經,但是我沒有打乙○○,而且乙○○不是自衛而打我,是想致我於死地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是甲○○先打我,我隨手撿起地上的鐵片刺他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傷害部分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乙○○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被告甲○○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二)至於被告乙○○傷害部分犯行,造成被告甲○○受有左上臂、左臀及左腹穿刺傷等傷害,此有國軍金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乙○○所辯,亦不足採。
(三)另被告甲○○請求調查當時乙○○傷害所使用之鐵片之大小,是否可能造成驗傷單上所述之傷害,認為乙○○並非以鐵片刺傷,而是以瑞士刀刺傷渠且欲致其於死一節,惟查: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持瑞士刀等情,辯稱:我根本沒有瑞士刀等語,且被告乙○○於警訊當時曾與警方隨同前往案發現場取證,在金門城南光商店即發現當時被告乙○○所持以行兇之鐵片,足見乙○○所言非虛,因認該項調查證據之請求並無必要。又雙方係為小事起爭執,被告乙○○當無欲致被告甲○○於死之故意,應可認定。
(四)縱上論斷,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並罰。復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受之宣告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片一塊,固為被告乙○○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乙○○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成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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