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告即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謝麗玉 即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認可大陸民事確定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件所示大陸地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二00二年四月一日(2002)松民初字第三二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在中國大陸湖北省公證處公證結婚,並在該省松滋市沙道觀鎮與相對人甲○○舉行結婚禮,婚後在廣東省東莞市定居,詎八十八年十月間相對人離家出走,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調解後撤回離婚之訴,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上開法院再度訴請離婚,同年四月一日准許離婚如附件所示,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在案,爰依法請求認可附件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
二、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經查,聲請人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一0七五號並居住該址,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無違誤,核先敘明。
三、復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係指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我法院因離婚而涉訟者而言,並非就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涉訟者而有所規範,故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涉訟而做成之民事判決,於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時,法院所應審究者,僅為該判決有無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在湖北省公證處公證結婚,並於同省松滋市道觀鎮舉行結婚禮,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間向湖北省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並確定,業經聲請人提出該法院判決書、湖北省松滋市公證證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一)核字第0五二三九五號驗證屬實之證明各一份為證,聲請人與相對人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並確定一節,堪信屬實。
(二)次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法院民事判決書,其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理由,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後未能建立誠摯夫妻感情,年齡懸殊,志趣逈異,時常發生糾紛,以致訟爭不斷,現雙方分居已兩年有餘,夫妻關係已明存實亡,難以維繫等理由,為判決離婚基礎,與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等規定實屬相當。再核前揭判決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揭判決,於法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周祖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