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6,000元之矽晶棒4件,對被害人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48號被告彭俊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8日4時30分許,在所任職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一廠開方區臺車上,徒手將該車上所放置昱成公司所有之編號000000000E2-E5矽晶棒(BRICK)半成品共4件(共價值新臺幣6,000元)搬運至所駕駛、停放於昱成公司廠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踏墊上而竊取之。嗣於同日6時30分許,經昱成公司製造處課長 吳鴻煜 清點發現前揭矽晶棒半成品遭竊,而在彭俊達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內發現前揭物品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俊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吳鴻煜及 朱健齊 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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