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2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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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之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