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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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億侖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已變更其聲明,惟其變更前之聲明,原已主張係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競合請求權為請求,嗣其變更之聲明,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區分被上訴人二人各自得利之金額,而分別請求,因此,足認係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其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下合簡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90年11月間引介高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慧公司)經理 吳進福 、 沈益齡 ,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佯稱高智慧公司有承包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運公司)之台灣固網相關工程,其中機房配合工程可委由上訴人承作,上訴人不疑有詐,於90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工程合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並交付佣金150萬元,嗣於90年12月31日由沈益齡代表高智慧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前述機房配合工程合約。然上訴人遲未接獲任何開工通知,故向弘運公司查詢後,始得知弘運公司並未與高智慧公司簽訂任何工程合約,至此上訴人始知受沈益齡及被上訴人之詐騙。而沈益齡已因涉犯詐欺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檢察署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系爭備忘錄上簽名收執上訴人交付之面額各7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為150萬元佣金後,已將其中75萬元支票乙紙交付沈益齡,而另紙75萬元支票,乙○○則要求上訴人分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由甲○○領取,附表編號2、3之支票則由乙○○向他人票貼換現後,卻僅將其中5萬元交付予沈益齡。嗣沈益齡於93年12月6日告知上訴人,上開75萬元,其僅保留其中10萬元,餘款皆由被上訴人處理,足見被上訴人確與沈益齡共同詐欺上訴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所受利益65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甲○○則以:其與乙○○引介上訴人與高智慧公司簽約後,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只係伊因個人之需要而向沈益齡借用,沈益齡即將上開支票交由伊提示,伊自己留用5萬元,其餘款項均交還沈益齡,並未與沈益齡共謀詐欺上訴人。且上訴人前已主張被上訴人涉嫌詐欺乙案,提出刑事告訴,並於92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419、1681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迄本件起訴時亦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上訴人另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因伊將系爭支票交予沈益齡,沈益齡即有處分系爭支票之權能,伊再向沈益齡之借款,其後亦以替沈益齡墊款抵銷借款,並未得利,且更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乙○○則除引用甲○○之抗辯外,並補稱:附表編號2、3之支票係伊交付予沈益齡後,沈益齡拜託伊換票,伊即持向訴外人 潘幸福 票貼換現,換得之現金扣掉利息後,即直接交予沈益齡,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甲○○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乙○○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6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引介高智慧公司經理吳進福、沈益齡,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稱高智慧公司有承包弘運公司之台灣固網相關工程,其中機房配合工程可委由上訴人承作,嗣於同年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備忘錄,並由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收執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合計150萬元,轉交予沈益齡。復於90年12月31由日沈益齡更代表高智慧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前述機房配合工程合約,然上訴人嗣後查證事實上弘運公司並未與高智慧公司簽訂任何工程契約。
(二)系爭支票均係交付予訴外人沈益齡,但其中乙紙75萬元支票,嗣由被上訴人持回要求丙○○換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領款人為甲○○,由其領取。附表編號2、3之支票由乙○○向訴外人潘幸福票貼換現,另附表編號4之支票則因已指定抬頭為沈益齡,故由其領取該款。
(三)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嫌詐欺,於91年10月11日向原審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於92年間經原審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8419、168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上訴人對同一案件再行追訴(原審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90號),亦經原審檢察署偵查後簽結在案。
(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系爭備忘錄、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支票、弘運公司函、原審檢察署函及機房配合工程合約(以上除原審檢察署函外,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第14至17頁、第28至30頁、第38頁、第62頁、第69頁、本院卷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被上訴人是否有詐欺行為?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1、上訴人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所享之利益為何?
2、被上訴人所享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3、被上訴人如受有利益,其受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有理由:
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沈益齡共同詐騙伊,使伊交付合計150萬元之支票二紙,曾於91年10月11日向原審檢察署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而該詐欺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419、16819號處分書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其後告訴人又以同一案件再行追訴,亦經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形而簽結在案(見原審卷第54頁及同卷第69頁原審檢察署95年12月22日北檢大盈94偵21790號覆函)。從而,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上訴人指訴之詐欺事實,已有疑問。況且,上訴人至遲亦應於91年10月11日其提出前述刑事告訴時即應知悉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使其受騙交付150萬元款項之侵權行為事實,亦即此時其已知有損害及其賠償義務人,則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其95年4月26日(原判決誤為「95年5月2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前述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至沈益齡於93年12月6日出面告知上訴人,系爭75萬元中其只拿其中10萬元,其餘65萬元悉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此時上訴人始確知被上訴人與沈益齡共同詐欺上訴人,並由犯罪所得之150萬元中分得65萬元,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至其起訴時尚未逾2年云云。惟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係以請求權人知其本身受有損害及應負賠償義務之人為何人時起算,至於應負賠償義務之人是否受有利益,以及其所受利益為若干,則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涉,如行為人確有侵權之事實,縱未受有任何利益,亦應負賠償責任,因此,自不可能以請求權人確知共同侵權行為人分受不法利益之數額時,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否則完全未分得任何利益之侵權行為人,請求權豈非將永遠不罹於消滅時效,其非合理至明。而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即不得諉稱此時猶不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及其受損害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據此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無可採:
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且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並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均辯稱其等於簽署工程備忘錄,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作為佣金之二紙合計150萬元之支票後,已轉交予訴外人沈益齡,而其中乙紙75萬元支票因期限過久,乃要求上訴人換開面額較小之4紙近期支票。甲○○另辯稱其因個人需要,向沈益齡借取附表編號1之20萬元支票,而乙○○亦辯稱附表編號2、3之支票,伊僅係受沈益齡囑託代為持票向友人貼現,款項扣除利息後,即交予沈益齡等語。而上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時雖指稱被上訴人與高智慧公司經理沈益齡、吳家福均係以不實之事項,使其陷於錯誤,而與高智慧公司簽約而並同意支付佣金,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亦稱其決定與高智慧公司簽約時,即於90年11月29日將指定給沈益齡之佣金,共計150萬元之二紙支票,交給被上訴人當場轉交沈益齡,並要求被上訴人在工程合約備忘錄上簽名,因其只認識被上訴人,故要被上訴人負責及保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且丙○○於本院亦指稱佣金全部是付給高智慧公司(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筆錄)。又即使依上訴人所提出沈益齡書立之證明書內容,亦已表明75萬元之支票係其交給乙○○去兌現(見原審卷第18頁),意指上訴人之佣金之給付對象仍為沈益齡而非被上訴人,此部分均與被上訴人之抗辯,核屬相符。足見上訴人給付二紙共150萬元佣金支票之對象為代表高智慧公司之訴外人沈益齡,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要求將其指名給沈益齡之支票,當場轉交與沈益齡,及在系爭備忘錄上簽名為見證人而已。既然上訴人之給付行為直接得利者為訴外人沈益齡,則被上訴人不論另由沈益齡交付若干得利金額,均難認與上訴人因給付佣金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除非沈益齡另將其所得利益,無償讓與被上訴人,而沈益齡並因此即免負返還義務時,被上訴人於沈益齡免返還義務之範圍內,始應負返還得利之義務(民法第183條規定參照)。除此之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得利之數額,雖提出上開沈益齡書立之證明書,記載沈益齡就75萬元中,僅自取10萬元,餘均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等語,惟此部分與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相符,而訴外人沈益齡因遭刑案通緝,迭經原審通知,迄未能到庭證明其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之經過,自尚難僅憑其於訴訟外所出具,而內容真實性尚待查證之書面,即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而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曾由沈益齡無償受交付65萬元,且沈益齡並因此即免除返還得利之義務,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經核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返還各自所受利益,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