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添永 扶助律師 陳清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38號、第35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添永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添永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刑。
其他上訴駁回。
黃添永關於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添永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原審易緝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何綉華 、 黃玉壽 、 邱麗英 、 白欣 豔及被害人 陳永忠 、 胡清文 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18頁、警二卷第1-3頁)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5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指認照片4幀、指認黃添永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指認口卡片1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32頁、第34頁、第36-43頁、警二卷第4頁、第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3前後2次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及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接續而為之行為,犯罪手法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均有差異,每次皆施以不同之詐術取信被害人,犯意明顯有別,手段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認為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⑴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對告訴人黃玉壽所為之前後2次詐欺犯行,漏未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⑵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關於前述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次詐得之財物分別有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至7萬元不等之金額,詐欺所得顯有不同,犯罪所生之實害即屬有別,倘其他條件不變,科刑上自應輕重有別,依犯罪所生損害之輕重科以差別刑度,以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如附表編號2至5各次犯行之詐欺金額分別為22,300元、70,000元、18,000元及40,000元,原判決卻分別科與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及1年,明顯未就科刑因素妥為區隔,而就犯罪所生損害較輕之部分科予被告相對較重之刑,自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刑度之內部界限。
⒉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科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四、科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撤銷部分)及定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於多次入監服刑,並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見本院卷第20-36頁),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不法,於短時間內,利用被害人等對於顧客之信任及告訴人黃玉壽對於房客之同情心理,多次詐欺被害人財物,造成眾多從事小本生意之被害人損害,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彌補其等之損失,又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供稱係因需繳納其祖母 黃來喜 於民國97年間至嘉義陽明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而為本件犯行云云,然黃來喜於嘉義陽明醫院住院之時間係於95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及95年10月20日至96年8月22日,有該院102年12月27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始於96年10月25日,已於黃來喜出院之後,足見被告於本院仍試圖就其犯罪動機部分虛捏事實以搏取同情,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兼衡被告自承僅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各次犯罪所生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1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固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該犯行距離本件犯行約有4年之久,已難遽認其有慣常性;又考量被告本次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並非詐騙集團,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犯罪次數即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並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如前所述,相較於前述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各款規定反應出應有之刑度,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當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之詐術及詐得之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度│├──┼────┼────────┼───────────┼────────────┼──────────┤│1│陳永忠│96年10月25日9時│嘉義縣○○鄉○○村○○│被告向陳永忠表示要在左列│黃添永犯詐欺取財罪,││││50分許│00號│地點整修房屋,陳永忠因而│處有期徒刑柒月。││││││陷於錯誤,於上開屋內裝設│││││││水電照明燈具16組、熱水器│││││││3台,共計價值25,980元,│││││││嗣被告下落不明,陳永忠經│││││││詢問屋主始知受騙。││├──┼────┼────────┼───────────┼────────────┼──────────┤│2│何綉華│96年11月4日17時│嘉義縣○○鄉○○村○○│被告向何綉華之丈夫訂購價│黃添永犯詐欺取財罪,││││許│山000號│值22,300元之日光燈38組,│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左列時間領貨時,向在│││││││場之何綉華詐稱現金不夠,│││││││要去領錢並於半小時後付款│││││││,何綉華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日光燈38組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付款,何綉華始知│││││││受騙。││├──┼────┼────────┼───────────┼────────────┼──────────┤│3│黃玉壽│96年12月21日18時│嘉義縣○○鎮○○里00鄰│被告向房東黃玉壽詐稱 黃氏 │黃添永犯詐欺取財罪,││││59分許│○○街00巷00號│雯係其太太,因車禍撞傷他│處有期徒刑玖月。││││││人住院,為和解急需現金,│││││││黃玉壽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左列時間,將現金30,000││││├────────┼───────────┤元及40,000元交付被告。黃│││││96年12月22日19時│同上│玉壽嗣後與被告聯絡均無下│││││35分許││文,經詢問 黃氏雯 始知受騙│││││││。││├──┼────┼────────┼───────────┼────────────┼──────────┤│4│邱麗英│97年1月13日13時│嘉義縣○○鄉○○村○○│被告向邱麗英謊稱之前 伊太 │黃添永犯詐欺取財罪,││││11分許│街000號│太有向邱麗英購買2斤茶葉│處有期徒刑柒月。││││││,現在需要再多買10斤,惟│││││││需先行賒帳,於下午再付款│││││││,致邱麗英陷於錯誤,將價│││││││值18,000元之茶葉10斤交付│││││││被告,嗣被告未依約付款,│││││││邱麗英始知受騙。││├──┼────┼────────┼───────────┼────────────┼──────────┤│5│ 白欣豔 │97年1月24日15時│嘉義市○○○路○○○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黃添永犯詐欺取財罪,││││許│○○園茶葉」│號自用小客車至白欣豔所開│處有期徒刑捌月。││││││設左列地址之商店,向白欣│││││││豔訂購20斤茶葉,請白欣豔│││││││將茶葉放到車上,並詐稱欲│││││││再訂購15斤,請其送至嘉義│││││││市○○路基督教醫院對面之│││││││順益車行順便一併收取現金│││││││,致白欣豔陷於錯誤,將價│││││││值40,000元之茶葉20斤交付│││││││被告,其事後依被告指示送│││││││貨時,因遍尋不著被告所指│││││││之順益車行,始知受騙。││└──┴────┴────────┴───────────┴────────────┴──────────┘本案卷證出處對照表:
┌─┬───────┬───────────────────────────────┐│編│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號│││├─┼───────┼───────────────────────────────┤│1│警一卷│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2│警二卷│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3│偵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緝字第338號卷│├─┼───────┼───────────────────────────────┤│4│原審易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1號卷│├─┼───────┼───────────────────────────────┤│5│原審易緝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