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冷氣排水管外覆之防火綿,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綠色打火機壹個、汽油桶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因借款問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俊儒 」發生財務糾紛,因「黃俊儒」避不出面,竟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之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汽油置於汽油桶,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攜帶汽油桶一桶、毛巾一條、綠色打火機一個等物品,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三樓之四「遠東國際資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尋找「黃俊儒」商談債務問題,惟因超過上班時間,遠東公司已拉下鐵門,乙○○遂在遠東公司外面廁所旁的不銹鋼製安全門門把上綁上自備的毛巾一條,將汽油傾倒在該毛巾上,並以綠色打火機點燃紙張,再將該紙張丟向毛巾,使該毛巾迅即起火燃燒,造成安全門上方 吳民民 所有出租予遠東公司使用之冷氣機排水管外覆之防火綿燒燬,而該大樓所有之安全門則遭濃煙燻黑(惟未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乙○○於放火後沿大樓逃生梯逃逸,並於行經該大樓二十一樓時,將汽油桶丟棄於大樓樓梯間之垃圾桶。嗣大樓管理員 巫事 昇聽見火警警報器響,及時發現持滅火器滅火且報警處理,警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至上址逮捕逃至一樓之乙○○,因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放火之綠色打火機一個、汽油桶一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打火機二個、棒球帽一頂、眼鏡二付、手套一雙、口罩一個及加油之統一發票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巫事昇 於警、偵訊時證述:我在一樓管理室發現二十三樓的火警警報器響,於是上樓查看發現二十三樓之四防火門上毛巾有起火燃燒並冒煙,地上沒有被潑汽油的跡象,門是不銹鋼材質的,旁邊也沒有其他東西可以引起大火,我到達時毛巾已經燒掉,冷氣排水管外包的防火綿有燒燬,火勢很小,門只有燻黑,我立即拿滅火器將火撲滅,滅火後發現冷氣機排水管外的防火綿被燒燬等語(警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一三頁),證人即遠東公司總經理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辦公室內,發現冒煙後趕到樓下,被告之前有經由「黃俊儒」介紹,來公司找我商談辦理貸款之事,但沒有辦成,據我所知,黃俊儒有用遠東公司的名義在外招攬客戶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一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 郭冠揚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向銀行貸款,由我擔任他的連帶保證人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紙與現場照片十幀附卷足稽,及被告所有供放火之綠色打火機一個、汽油桶一個扣案可證。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起火處為二十三樓西側陽台之安全門門把處,清理起火處殘屑,發現有汽油類促燃劑成分殘跡,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等情,此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高市消防鑑字第○九三○○○四六七三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黃俊儒」到庭作證,惟被告無法提供「黃俊儒」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且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二、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冷氣機排水管外覆之防火綿之地點,係在大樓內,衡情極有可能延燒至建築物,且燃燒過程中亦有爆炸之可能,足認被告放火行為可能致生危險於公共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潑灑汽油於安全門門把上之毛巾放火,並無對大樓放火之舉動,且該安全門為不銹鋼材質,四周並無易燃物品,放火後火勢不大,利用大樓滅火器即可將火撲滅等情,業經證人巫事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其所為僅係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而不能論以刑法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公訴人認為應成立該罪,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放火燒燬他人之冷氣排水管外覆之防火綿,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危害公共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於蒞庭時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本院認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扣案之綠色打火機一個與汽油桶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毛巾一條業已燒燬,自無沒收之必要,又打火機二個、棒球帽一頂、眼鏡二付、手套一雙、口罩一個及統一發票一張核與本件被告放火行為無直接關連性,本院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