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蔡孟棻女二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含主機、銀幕、印表機)壹組、錄音機伍台、錄音帶伍捲、計算機捌台、傳真機貳拾台、簽單參佰肆拾捌張、帳單壹佰拾伍張及簽單壹箱,均沒收。
甲○○、蔡孟棻、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含主機、銀幕、印表機)壹組、錄音機伍台、錄音帶伍捲、計算機捌台、傳真機貳拾台、簽單參佰肆拾捌張、帳單壹佰拾伍張及簽單壹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並扣得丙○○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電腦(含主機、銀幕、印表機)一組、錄音機五台、錄音帶五捲、計算機八台、傳真機二十台、簽單三百四十八張、帳單一百十五張、簽單一箱,及與本案無涉之監視器銀幕二台。」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高雄縣○○鄉○○○街○○號處所,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丙○○、甲○○、蔡孟棻、乙○○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四人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四人與「西裝紅」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前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四人所犯連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連續圖利聚眾賭博及連續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努力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擔任組頭「西裝紅」之柱仔腳,犯罪情節較重,被告甲○○、蔡孟棻、乙○○則係受雇於被告丙○○,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腦(含主機、銀幕、印表機)一組、錄音機五台、錄音帶五捲、計算機八台、傳真機二十台、簽單三百四十八張、帳單一百十五張、簽單一箱,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四人經營本案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監視器銀幕二台係作為防竊用途,此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明,核與本案被告四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無直接關連性,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