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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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分別為壹點捌、零點捌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壹點
柒、零點柒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貳支、燈泡壹顆,均沒收銷燬之。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分別為一點八公克、零點八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一點七、零點七公克),吸管二支、燈泡一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甲○○於警訊時矢口否認,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九十二年間了。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六○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偵查卷可參,且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吸管二支及燈泡一顆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編號9305之277、9305之278、9305之279、9305之280號檢驗報告書三紙附本院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甲○○前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有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分別為一點八公克、零點八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一點七、零點七公克),吸管二支、燈泡一顆經本院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安非他命二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二支、燈泡一顆,其上既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