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所得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抗告外,並未規定得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八十八年十二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六十四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本院所為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