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77號聲請人 林益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應發還林益川。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益川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車主,而警方人員因聲請人林益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休息站,查獲聲請人與共犯 王政偉 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運輸毒品,遂將毒品連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併予以扣押。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用於運輸毒品,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輛自小客車扣押後,經日曬雨淋,若未保養,恐鏽蝕報廢,造成聲請人重大財產損害,爰聲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因聲請人與共犯王政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於102年3月26日21時5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休息站處加以查扣之事實,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與共犯王政偉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聲請人及共犯王政偉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均供陳用以運輸毒品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扣案之毒品確係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有行扣押時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頁),本院衡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將上開物品發還聲請人,對於本案之審理並無影響,而無予留存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