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77號
聲請人 江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應暫行發還江寶珠,並由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寶珠為本案被告 王政偉 之母,而警方人員因被告王政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休息站,查獲被告王政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運送毒品,遂將毒品連同上開自小客車1輛併予以扣押。而該自小客車為被告王政偉之姊 王瑞婷 以聲請人名義購買,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平日作為王瑞婷接送小孩之用,且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政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於102年3月26日21時50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訴公路新營休息站處加以查扣之事實,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與被告王政偉係母子關係,上開遭扣押之自小客車為聲請人所有等情,除經聲請人具狀主張外,並據被告王政偉 陳明 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99號卷第101頁),且該輛自小客車登記在江寶珠名下,有該車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第577號卷第81頁)。又被告王政偉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被告王政偉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行扣押時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頁),參以檢察官函覆本院稱同意將前揭自小客車營發還(見本院訴字第577號卷第132頁),本院衡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將上開物品暫行發還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對於本案之審理並無影響,而無予留存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其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