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5號被告 黃鵬宇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 律師
張曼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4895、4896、8958、8959、8960、896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鵬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黃鵬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否認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證人 黃玫綺 、 郭木琳 、 陳智輝 等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業已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復有毛重達4,000餘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4日羈押訊問時,供承不知現住地之地址,且被告自承未居住於戶籍址,復持有多支行動電話等情,又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否認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述內容與證人、共犯陳述內容仍有差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8月2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本院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
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玫綺、郭木琳、陳智輝,且基於營利意圖,購入毛重總計4,0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02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且經證人黃玫綺、郭木琳及陳智輝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尿液檢驗結果可佐,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並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之重罪,且本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判刑後,所定之執行刑達有期徒刑11年,尚未判決確定,客觀上足認被告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併參酌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羈押前,未居住於戶籍址,居所為租屋處,且其為規避警方查緝,持有多支行動電話,時常更換使用門號等情,復於102年4月24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不記得租屋處之地址等情,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被告雖因本案經本院宣判,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其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02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楊舒嵐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