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宜蘭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宜監稽違駕字第四三—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早上七時四十分許,駕駛G九—七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四十四公里處,未依規定懸掛車牌或不依規定位置懸掛(僅置於車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二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
二、受處分人對其曾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且為將車牌懸掛於規定位置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違規,辯稱:當時因為後保險桿後損壞,而保險桿破損送往運陞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因此無法懸掛,因此將之置於車內後擋風玻璃之明顯位置等語。
三、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訂有明文。雖條文規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應予處罰,然所謂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解釋上應參酌當時存有之所有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是若構成有暫時更改擺放位置之正當理由者,應不在此條之規範範疇。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異議人車牌只一面沒有懸掛上去,當時異議人車子的保險桿確實有損壞,但不是剛剛壞掉的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 許文權 即運陞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人員證述:我所維修是異議人之車輛,該車損壞情形為保險桿受損,是要整組拆卸下來,拆下後車牌就無法懸掛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有運陞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保險桿壞掉無法懸掛車牌0事,業經證人證述屬實。是本件異議人當時因為車輛保險桿損壞而暫時無法將車牌懸掛於指定位置,然其亦盡其可能將車牌懸掛於擋風玻璃之明顯位置,衡以當時之情形已構成合理理由,是當時勤務員警以「不依規定懸掛牌號」雖然形式上似符合條文之規定,但卻未實質探尋有無合理理由,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當屬無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