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吳為民
相 對 人 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晉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
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
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
桃勞簡字第44號、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40元。而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3,15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共計3,710元。
㈡、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82,3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
一審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107元本息,嗣聲請人就敗
訴部分之195,348元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
明不服,是於第一審判決後,關於相對人敗訴部分先行確定
,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08元(計算式:3040×2/10=
608)由相對人負擔。
㈢、承上,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2,432元(計算式:0000-000
=2432),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710元(計算式:
3150+560=3710),共計6,142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
應由相對人負擔1,843元(計算式:6142×30%)=184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1元(計算
式:608+1843=2451)。則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將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費用就相等
之額抵銷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訴訟費用差額可資請
求,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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