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