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5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五七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遂向鈞院聲請拍賣被告甲○○設定擔保之抵押物,經拍賣後分配金額計有七十萬五千零二十五元,尚有本金債權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未獲清償,此有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清字第三四○六號分配表可按,爰依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積欠之本金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拍定日(九十年八月三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執清字第三四○六號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