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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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八九號重型機車,行經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夜間無人所在之工廠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二支,翻牆踰越侵入工廠內(侵入建築物罪未經告訴),以留於現場之非其所有鐵鉗剪斷工廠內之電纜線,將之剪成一小段一小段,放入於其在工廠拾獲之米袋內而得手,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計一百五十公斤、上開螺絲起子二支、鐵鉗一支、鐵鋸一支及鐵撬一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甲○○於警訊中證述無訛,復經證人即當場查獲員警 陳政裕 於偵訊中結證屬實。此外,另有贓物領據一紙、扣案物品清單一紙、所用工具及電纜線照片各一張在卷足稽,復有螺絲起子二支、鐵鉗一支、鐵鋸一支及鐵撬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敘及被告攜帶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竊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均應予補充。又本件檢察官係以加重竊盜未遂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因其罪名同為「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失業沒有經濟來源、手段、所得利益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為原住民,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現無工作無經濟來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扣案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兇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鐵鉗一支,係供被告剪斷電線行竊之用,然非屬於被告所有,鐵鋸一支及鐵撬一支,均非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