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基隆八堵路「貴族檳榔攤」前,發現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丁○○,行經該處,二人認對方均係女性,且有飲酒,其中丁○○已有醉意,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乃駕車一路尾隨乙○○、丁○○。於行至基隆市○區○○路○○○號前,乙○○因後座之丁○○身體不適想下車嘔吐,乃將機車停於該處,丙○○、甲○○二人見機不可失,由甲○○將車停在乙○○之機車前,由丙○○嘴巴戴上自備之口罩(該口罩業經遺失,未據扣案),再持甲○○所有並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西瓜刀乙把下車,並以西瓜刀指向江、游二女,喝令江、游二女交出財物,致乙○○、丁○○懾於脅迫而不能抗拒,任由丙○○將置於機車上乙○○、丁○○之皮包各一個強行取走,丙○○旋上車,由甲○○駕車逃離現場。乙○○遭強盜後,心有不甘,乃發動機車,以機車大燈自後照射甲○○之車後車牌,因而記下車牌號碼,並即報警。嗣經警依乙○○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循線查出車主係甲○○及其住所,乃通知巡邏警網往基隆市○○區○○街○巷三十四之一號圍堵,適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東新街涵洞下,正逢甲○○與丙○○分贓完畢後自甲○○住處駕IH─九六五三號車欲駛出,警網乃將該車攔下,當場在該車駕駛座下搜出丁○○之大皮包一只(內有乙○○、丁○○二人之國民身分證、金融卡等證件),又在甲○○身上起出贓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在丙○○左腳鞋內起出贓款四千一百元,另在駕駛座下乙○○之小皮包內起出贓款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復經甲○○帶同至其上開住處起出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五幀、IH─九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附卷及被告二人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於右揭所示之時間,持刀對被害人乙○○、丁○○施以脅迫,顯已致被害人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依法論其強盜罪責。次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所謂之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時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換取金錢,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極待矯治,且被告二人持刀強盜之行為,不僅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更嚴重妨礙社會之安寧秩序,實亦不宜輕處,惟慮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已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丙○○、甲○○所犯之強盜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年,然被告丙○○、甲○○二人雖持刀脅迫被害人,但未傷及被害人身體,且其犯後已萌悔意,被害人乙○○、丁○○亦當庭表示原諒,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本院認十年有期徒刑之處罰尚嫌過重,為期罪刑相當,爰斟酌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所有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併此說明。
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雖係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