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及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水果刀壹把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及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水果刀壹把沒收;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月及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晚間,與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現執行中,不成立累犯)及庚○○(起訴書記載為另一年籍不詳綽號「阿將」之成年男子,另案審結)在其住處聊天時言及彼此均缺款花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提議搶劫計程車司機,三人謀議既定,遂於同日二十時許,由乙○○自其住處持其前所購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水果刀一把預藏於身上後,與戊○○、庚○○共同在臺北縣○○鎮○○路路口附近找尋對象,適有丁○○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渠等即攔搭上車,乙○○坐於司機後方,戊○○則坐於其旁,庚○○則坐在前方客座,乙○○並指示丁○○沿臺北縣○○鎮○○○○○路前往基隆市;嗣於同日晚間二十時四十分許,該車行至基隆市○○區○○里○○○○○路某暗處時,乙○○見四下無人機不可失,遂左手持預藏之水果刀自後勒住丁○○(起訴書誤載為 陳添才 ,惟丁○○在黑暗中並未見到該水果刀)頸部喝令其停車並要丁○○把錢拿出來,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丁○○(起訴書誤載為陳添才)不能抗拒後,由丁○○自行交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紙鈔一千二百元予庚○○,庚○○並在車內置物箱內搜得丁○○之皮包搜取其內財物取走二千元(內另有一千元未看到亦未取走),乙○○等人另發現車內約有一千元之銅板本欲取走,因丁○○說那是要找給客人的零錢,乙○○等人乃未取走,乙○○等人接續要丁○○交出手機,丁○○即將摩拖羅拉LF二○○○型手機(含晶片)交出予庚○○,惟丁○○請求庚○○將手機內之晶片返還,庚○○有將手機內之晶片返還丁○○,乙○○等人共強盜得款三千二百元及摩拖羅拉LF二○○○型手機(不含晶片)一支(約值
六千七百元,強盜過程中,乙○○不慎將所持水果刀劃破丁○○T恤上衣右上胸部,造成一點九公分長裂縫,而丁○○並未發現,嗣於翌日早上始發現該T恤上衣右上胸部有一道裂縫)(起訴書記載為由「阿將」搜取丁○○身上財物,並將搜得之皮包交與戊○○搜取其內財物,共得強盜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及摩拖羅拉LF二○○○型手機一支),乙○○等人得手後隨即攔搭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人所駕車輛轉計程車逃離現場。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近二十二時許)渠等到達基隆市後,隨即將上開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手機持往基隆市○○路○○○號前甲○○所經營之行動電話攤位,以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甲○○,所得款項扣除車資、吃喝等花費外餘由乙○○、戊○○、庚○○三人朋分(每人九百元)花用殆盡,乙○○後則將作案之水果刀丟入基隆河中(未扣案),三人再由基隆市搭乘火車返回台北縣瑞芳鎮,渠等各自分手。
二、戊○○分手後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行經台北縣○○鎮○○○○路○○○號正營業中之「小兄弟文具店」(兼為看店之己○○住處),進入該店欲買香煙時(起訴書誤載為見大門未關,侵入該處),見看店之己○○進入該店廚房不注意之際,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店內之五十元硬幣鐵筒一個(內有一千一百元)得手逃逸,共計竊得現金一千一百元花用殆盡。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日落前,行經台北縣○○鎮○○路三十二之八號辛○○○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鎖,竟侵入辛○○○住處翻搜財物意圖行竊(起訴書誤載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然為在浴室洗完頭出來之屋主辛○○○當場發覺報警查獲,戊○○乃未得逞。
三、戊○○遭警查獲後,員警找到丁○○及甲○○至警局指認,丁○○雖未指認清楚,惟甲○○指認戊○○有拿上開手機去賣,員警訊問戊○○時戊○○始供述右開強盜上情。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搜索票循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巷一之一號拘獲乙○○。
四、案經被害人丁○○、辛○○○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於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提出上開有裂縫之T恤扣案為證。
理由
一、右揭強盜之事實,訊據被告乙○○、戊○○坦承不諱,惟被告乙○○辯稱:其所拿的刀子是玩具水果刀,不是真刀,是塑膠刀,其只是想要嚇被害人丁○○,其不知道被害人衣服上的破洞是如何來的云云,被告戊○○辯稱:乙○○當初拿的刀是一把假刀,好像是小孩子玩的塑膠假刀要嚇被害人丁○○,被害人說有傷到他是因為乙○○抓被害人衣服的時候好像有扯破被害人的衣服,如果是用真刀的話,被害人的胸部應該會有受傷云云。然查右揭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證人庚○○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又告訴人被強盜之手機係由共犯即證人庚○○如何出售予證人甲○○乙節,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告訴人所提出有裂縫之T恤扣案為證,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當庭勘驗該T恤於該T恤右上部胸部的部位有裂痕一道,經測量後裂縫為全長一點九公分;又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當庭勘驗用力雙手撕扯衣服無法扯破,再命被告戊○○當場以二手用力拉扯衣服亦無法將衣服撕破;是以該T恤上之裂縫應係為利器所割破;參以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訴該其回家後發現其所穿之上衣右上方有一個被刀割破之洞乙節,次查被告乙○○、戊○○於警訊、偵訊時均未提及作案之水果刀係假刀、或係塑膠刀云云,綜上所述,被告乙○○、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之強盜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告訴人丁○○之T恤為被告乙○○所持之水果刀割一道裂縫,經查當時案發地點並無路燈,車內昏暗,視線不明,被告乙○○並無毀損之故意,應係過失毀損,惟此部分刑法無處罰之明文,在此說明。
二、右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指訴、指述歷歷,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水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應係兇器,被告乙○○及戊○○夥同庚○○之成年男子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二人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竊盜未遂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竊盜既遂罪與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竊盜既遂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戊○○侵入告訴人辛○○○部分已予列載,雖認告訴人辛○○○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惟告訴人辛○○○已於警訊時已提出告訴,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考,且該部分起訴書已予列載,本院得併予審理,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之法條,尚有未洽,又起訴書認被告戊○○係於夜間侵入之「小兄弟文具店」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該店係正營業中,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述在卷,是以被告戊○○應非係於夜間侵入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戊○○所犯連續竊盜及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
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月及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乙○○、戊○○年輕識淺,被告戊○○且甫滿十八歲,被告二人犯強盜罪時,一時為貪念所萌蔽,作案時並未對被害人有傷害之舉,且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況下,因被害人之請求並未取走垂手可得之約一千元零錢,復返還手機之晶片,其等良知未完全喪失,其等初次犯此強盜重罪,犯罪所得非鉅,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加重強盜之部分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請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財物、所生之危害、破壞社會治安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就被告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乙○○等人強盜部分持以作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供其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戊○○為警查獲後於警訊供述強盜案情,指定辯護人認有調查是否為自首之情事,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是警察在警訊的時候有問我,警察問我那天是不是有去犯罪,警察後來有找被害人及我賣給手機的人來指認,被害人來指認的時候好像說不認得我,後來警察有去找我賣手機的老闆來指認,是那個買我手機的老闆指認我有拿手機去賣給他,被害人剛來的時候並沒有認清楚,是手機店的人指認出我們有去賣手機,之後我才向警方承認我有犯強盜的犯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因之被告戊○○係係證人甲○○指認被告戊○○有拿上開手機去賣,員警已知悉被告戊○○涉案之後,被告戊○○始於警訊時供述右開強盜上情,應非自首,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