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駿宥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行「印有『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漢』公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補充並更正為「印有『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駿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於「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 黃雅倩 ,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一位 」、「 龍家俊 」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600萬元,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收據1紙,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54號

  被   告 邱駿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宥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一位」、「龍家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駿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35號提起公訴)由邱駿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邱駿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於113年3月26日9時21分許,假冒「警察 吳志強 」、「檢察官林漢強」之身分,向黃雅倩佯稱因其涉犯洗錢案件,要查封黃雅倩名下之房地產,故要求黃雅倩提供現金以申請假扣押等語,致黃雅倩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5月2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嗣「金一位」於113年5月21日11時14分許前不詳時間,傳送超商列印代碼予邱駿宥,指示邱駿宥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漢」公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再指示邱駿宥於113年5月21日11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向黃雅倩收取詐欺款項,邱駿宥到場後先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黃雅倩收執而行使之,再收取黃雅倩所交付裝有1,600萬元現金之行李箱,隨後再依「金一位」指示將行李箱放置於收款地點附近不詳地點之路邊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邱駿宥並因此獲得1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雅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邱駿宥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金一位」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公文書,並在列印時有看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字樣,隨後再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600萬元之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待收款完畢後,再將裝有詐欺款項之行李箱放置於收款地點附近不詳地點之路邊後離去,並因此獲得10萬元報酬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倩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身分詐騙,因而於前開時、地將1,600萬元交付予被告,並收到被告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前去向告訴人收取裝有1,600萬元詐欺款項之行李箱,並將行李箱放置於收款地點附近不詳地點之路邊後離去之事實。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1張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上印有「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漢」公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駿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形式上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首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所行使之上開文件,其上載有偽造之「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漢」之印文,係屬職章,均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公印文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詐騙金額高達1,6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亦因從事本案犯行因而獲取高達10萬元之報酬,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漢」公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業經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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