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7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對人洪福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洪福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法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5月20日止,滯欠聲請人營業稅怠報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相對人為1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長 孫福昌 已於113年10月7日死亡,復查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或向法院陳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且孫福昌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前開所滯欠之營業稅繳款書迄今未能合法送達,影響稅捐稽徵,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於114年5月2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1430093000號函以相對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依首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長孫福昌已於113年10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等情,有新北○○○○○○○○114年4月8日新北重戶字第1145833037號函文暨孫福昌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10日新北院楓家泰113年度司繼字第5381號、114年度司繼字第80號公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而相對人欠繳營業稅怠報金,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
㈡惟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宜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應給付報酬。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57至60頁),相對人名下存款僅有884元,且不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何其他資產,堪認相對人現已無資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業已表明不願意墊付清算人報酬(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明確表示不予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