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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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昇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01號
被 告 王昇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昇觀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從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雙園平面停車場外)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堤外便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彎,適有 孫伯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址,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致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孫伯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非移位性骨折、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伯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昇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孫伯銘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2
證人即告訴人孫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光碟、本署勘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