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孟翰
選任辯護人楊舜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下稱112年修正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起施行。
2.被告行為時及112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3.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4.就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出借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葉書宇 之客觀行為(見偵卷第102、559至56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見本院原訴卷第76、9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且本案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依行為時、112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又本案帳戶於本案之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最高本刑之刑度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繳交,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容任詐欺正犯任意使用,導致後續為詐欺正犯利用為本案犯行之人頭帳戶,告訴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後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並使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念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時之年齡、自述從事旅遊業、收入不穩定、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98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供稱其係基於信任出借本案帳戶,並未獲取報酬,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利益,又本案卷內無與被告有關之扣案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提供予詐欺正犯,且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李敏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葉書宇(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李敏睿、薛佑泉則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葉書宇、 李勤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京」)、 蔡宥綸 、 簡君宇 、 許凱婷 、 鄭益忠 、 張祖源 (均由他署另案偵辦中)、Telegram「Victory」群組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在網際網路刊登免費診斷股票之訊息。適乙○○於111年8月17日,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該訊息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散戶聯盟4院」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透過LINE暱稱「 劉啟洪 」,佯裝指導乙○○透過「COINEXECO」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ICO-RUTB」、「ICO-MAW」,藉此獲利,並向乙○○佯稱:「COINEXECO」交易所與「MEXCGlobal」交易所合併在即,須於111年12月28日前,將帳戶內之虛擬貨幣提領完畢,若要提領獲利款項,需先繳交海外所得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再將乙○○匯入款項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人頭帳戶(即李敏睿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名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中: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經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層轉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 廣驛 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先由李勤提供USDT幣移轉與李敏睿,復由李勤指揮薛佑泉通知李敏睿在火幣交易所上刊登出售USDT幣之訊息,供蔡宥綸即廣驛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下單購買USDT幣,營造雙方買賣虛擬貨幣假象,將廣驛國際有限公司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匯至李敏睿名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企圖將前開金流營造為交易虛擬貨幣之金流,始由李敏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匯出時間,自其名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即第四層人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或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199046號帳戶後提領之,並將款項交付與薛佑泉,末由薛佑泉將前開詐欺贓款交付與李勤,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贓款,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提領、匯出時間,自甲○○名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友人 施冠聿 家中,將其名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付與葉書宇之事實。
2
被告李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詐欺贓款匯至其名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
,由其提領現金或匯出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後提領現金,並交付與被告薛佑泉之事實。
3
被告薛佑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李敏睿依李勤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其,其收受前開款項後轉交與李勤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葉書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其與被告甲○○並非相識,係透過友人施冠聿收受被告甲○○名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沈勳齡 即告訴人之妻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簡君宇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諾科技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許凱婷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驛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聖思科技社鄭益忠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張祖源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李敏睿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層轉至被告李敏睿、甲○○名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李敏睿、薛佑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甲○○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核被告李敏睿、薛佑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李敏睿、薛佑泉與葉書宇、李勤、蔡宥綸、簡君宇、許凱婷、鄭益忠、張祖源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敏睿、薛佑泉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 戶
匯款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 戶
匯款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人頭帳 戶
匯款至第四層人頭帳戶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人頭帳 戶
被告提領、匯出之時間/提領、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1年11月3日7時28分許
/42萬元
簡君宇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8時48分許
/41萬9,800元
許凱婷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9時41分許
/61萬9,455元
廣驛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9時48分許
/70萬元
李敏睿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1時57分14秒許/2萬元(由李敏睿提領,交付薛佑泉)
111年11月3日11時57分53秒許/7萬元(由李敏睿匯出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1時59分許/9萬元(
由李敏睿匯出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
2
乙○○
111年11月11日9時24分許
/200萬元
基諾科技社(他署另案偵辦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11日9時47分許
/426萬0,013元
聖思科技社鄭益忠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11日9時50分許
/300萬0,040元
張祖源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11日9時59分許
/48萬元
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10時31分許/10萬元(
提領現金)
111年11月11日10時32分許/10萬元(
提領現金)
111年11月11日9時35分許
/100萬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35分許/12萬元(
提領現金)
111年11月11日10時36分許/12萬元(
提領現金)
111年11月11日10時37分許/4萬元(
提領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