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設於台中市○區○○路○巷一五之一號「銘全企業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該企業行要擴大營業,擬改以公司型態經營,並決定成立「峪興有限公司」(下稱峪興公司),以台中市○區○○街二段一○四之五號三樓為公司設立地址,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為峪興公司負責人。嗣乙○○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其本人、 林永福 、 林德良 、 林秋梅 及 林永生 等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乙○○之登記出資額為八十萬元,林永福、林德良、林秋梅及林永生則各為三十萬元),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知情之友人丙○○及 謝淑桂 事先同謀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借款二百萬元予乙○○,再由乙○○於同日存入設於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戶名為「峪興公司籌備處」,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內,旋於同年月十四日向亞太銀行申請取得截至同年月十三日止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隨即於同日將二百萬零二百七十四元(含利息),轉回丙○○設於亞太銀行之帳戶。嗣乙○○又將上開資金證明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陳輝格 製作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報告書,藉以表明峪興公司已收足二百萬元之股款,由乙○○推由知情之大政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謝淑桂持相關資料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峪興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臺中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審暨發回更審中,均承認有辦理峪興公司設立登記不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除矢口否認峪興公司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外,餘均坦承不諱,於原審法院辯稱:伊為峪興公司負責人,股東有五位,分別為伊、伊先生林德良、伊兒子林永福、林永生及女兒林秋梅。林德良、林永福、林永生及林秋梅,均將所賺得的錢交予伊保管,伊有分別對林德良、林永福、林永生及林秋梅說,林德良、林永福、林永生及林秋梅須各出資三十萬元,所以林德良、林永福、林永生及林秋梅均有實際出資等語。於本院更審審理中辯稱:伊將峪興公司設立登記事務委託謝淑桂辦理,乃將國民身分證、印章交給謝淑桂辦理,謝淑桂共收取伊交付設立峪興公司登記二萬一千八百元手續費,謝淑桂怎樣辦理峪興公司設立登記,伊都不知情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承認稱:「本公司主要生產銑床為主,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股東我本人及我先生林德良、我女兒林秋梅,兒子林永生,林永福。當初只是要擴廠變更為公司提出申請,仍是家族經營,並未實際再另行籌資,只是延續擴大經營而已。」、「本公司之設立申請我是委託大政會計師事務所之謝淑桂小姐代為辦理,..。」、「本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存款證明是我向友人丙○○借得,由丙○○轉二百萬元至我公司籌備處帳號內,於取得存款證明後,第二天再將該二百萬元轉回丙○○戶內,手續是丙○○與我共同前往辦理..」各等語不諱,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供明伊在台中市調查站所述均屬實,核與證人丙○○於台中市調查站中供述:「我朋友乙○○小姐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亦是要成立峪興公司,一時籌不到錢作為存款證明,因此向我調借二百萬元,..,共調借二、三天,..。」證人丙○○於本院更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他們(按指被告及謝淑桂)需要資金週轉成立公司週轉二、三天辦理銀行存款證明而借錢」各等語情節相符,並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會計師陳輝格製作之峪興公司設立查核報告書、峪興公司籌備處於亞太銀行之存摺及亞太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峪興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林德良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中先係證稱:我與被告是夫妻,我有出錢投資峪興公司,我賺的錢都交給被告,我不知我有沒有為了繳納公司股款而拿三十萬元予被告等語,嗣又改稱:我在約五、六年前有拿三十萬元予被告,被告說要錢,我就給他,被告沒有要做什麼,被告說要蓋工廠等語。查證人林德良與被告既為夫妻關係,所證言應有嗣後迴護被告之虞,況其上開證詞既先後反覆不一,益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證人林永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我自八十一年國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每月薪資約二萬元,我均交給被告幫我存起來,我沒有為了要出資峪興公司而特別拿錢給被告;證人林永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證陳:我並不知我出資峪興公司多少錢,當初被告雖有說要成立公司,惟我稱交給被告處理,我自八十二年高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每月約交數千元至一萬多元予被告;及證人 林玫潓 即林秋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只說要我擔任峪興公司股東,沒有說要我出資多少錢,我自八十四年開始工作起,每月拿二萬五千元予被告,給被告存起來各等語,惟林永福、林永生、林玫潓三人自開始工作時起每月交予被告之薪資所得,本非為繳納渠三人所應繳納之公司股款而交予被告甚明,況被告等五位股東苟真有實際繳納峪興公司應收之二百萬元股款,被告又豈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其向丙○○所借得之二百萬元,存入上開「峪興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後,僅隔三日即同年月十四日即向亞太銀行申請取得截至同年月十三日止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並於同日(十四日)即將所借之二百萬元,連同二百七十四元之利息,均再轉回丙○○設於亞太銀行之帳戶,是證人林永福、林永生及林玫潓三人所證,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林德良、林永福、林永生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均稱未實際繳納股款在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開各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四日生效為同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之被告,被告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是構成(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查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者,係指同條第一項第四款(指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甚姓名及其財產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及第五款(指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之情形,並不包括同項其他各款情形在內;自亦不包括本件峪興公司籌備處之前揭存
款餘額證明書。再參據經濟部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商字第三二○六四號函:「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經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登記之申請如符合法令之規定者,自應予以核准」等語。是被告推由謝淑桂持前揭借款二百萬元證明峪興公司應收之股款表明收足文件,向改制前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對於前揭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等之規定,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之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知情之丙○○、謝淑桂,事先同謀,而推由丙○○、謝淑桂如事實欄所載實施犯罪之行為,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係直接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故無此身分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該條項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要旨)。被告委由有犯罪故意之謝淑桂持相關資料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峪興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丙○○及謝淑桂等三人間,就前開犯罪行為,既均為共同正犯,丙○○、謝淑桂等二人雖非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因特定關係成立犯罪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同謀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斷。
四、原審法院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係與丙○○及謝淑桂為同謀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僅認定被告與丙○○共同正犯,尚有欠合。㈡次查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四日生效為同條第一項之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內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准易科罰金,原判
決均未及比較適用,均有未當。㈢復查本件改制前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對於前揭峪興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是否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之審查,不無疑義。其與能否論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至有關係。乃原審判決未詳加說明,即就被告併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要屬理由不備。被告上訴意旨仍飾詞否認犯罪或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各點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婦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審理中未能坦承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量處以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丙○○、謝淑桂犯罪部分,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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