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大里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中縣烏日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九字第二九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以普通債權列為分配表次序六、七、八所分配之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玖佰元,應予全部剔除,並將該剔除金額由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順序受償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抵押權之標的物滅失、毀損,因而得受賠償金者,該賠償金即成為抵押權標的
物之代替物。抵押權人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稱為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得受之賠償金即為抵押物之代位物或代償物。故抵押物毀損滅失後,如有交換價值存在時,無論其「型態」如何,縱使其「名稱」或「性質」有異(例如本案原判決所稱性質屬獎勵金之情形),仍係抵押權所支配之交換價值,應由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取得並優先受償。
㈡由抵押物代位物之範圍觀之,只要抵押物因被徵收而可得之任何名義之「補償費
」,均應屬抵押物之代位物,應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而不應再探討該補償費性質究屬為何,而異其歸屬。況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僅明文規定「...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次序分配之。」,而未區分賠償金之種類,亦可印證凡抵押物被徵收可得之任何不同性質或名目之賠償金,均應屬抵押物代位物之範疇。詎原判決竟以系爭補償金係屬獎勵金之性質為由,據以認定系爭補償金非屬抵押物之代位物,顯已違背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之明文。
㈢退萬步言,依執行系爭補償金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民執九字第二九四七
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示,該執行案中,法院執行之標的名稱為「補償金」,而非「獎勵金」,且據原判決所稱其引用之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府地區徵字第○九一二五○六五四○○號函亦稱「...此筆費用係屬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用現金補償且放棄優先賣回土地所加發之『四成補償費』...」,而未稱該筆費用為「獎勵金」,顯見系爭補償金並非獎勵金甚明。詎原判決逕引內政部函示,認定系爭補償金係屬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第八款所稱之獎勵金、足見原判決上開認定,實有違誤。
㈣依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內容以觀,內政部函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
,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屬行政命令之性質,應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否則即屬無效。惟依前所述,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僅規定「抵押物...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故凡抵押物滅失得受之任何性質或名目之賠償金,均應屬該條「賠償金」含括之範疇,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詎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第八款竟額外規定「...如發獎勵金...或依都市計劃法加成補償部分,非屬地價範圍,不屬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不在代為清償之內...」云云,顯已增加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及證據: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丙、本院依職權調原審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九四七三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聲請以系爭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元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聲請事件(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九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該院核發禁止收取及支付轉給命令,然伊亦因該筆補償費,於同年月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一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由該院核示併被上訴人聲請事件執行後,並依照上開債權金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製作分配表,伊因為債務人 林金田 被徵收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該設定抵押權之房地既經徵收,伊又對於債務人林金田之債權尚有二千八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七萬元,是以本件執行補償金所得共五百十九萬三千零八元,應悉數由伊優先受償云云,而對該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伊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起訴請求本件訴訟等情,已據提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聲請陳報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院八十九年執酉字第六八六六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復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九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本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一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影本卷宗各一宗,核閱無訛,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足認為真實。
二、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又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此條文其立法意旨係按照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地價,由於諸多因素,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有相當差距,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以補償金額另購回同等性質之土地,以致常發生抗爭阻擾情事,不僅妨礙公共建設之推展,且造成民怨,影響政府形象。為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爰於第二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之。又基於目前各縣市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之差距各有不同,故另規定增加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照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視其實際價格差距,予以合理評定。至加成補償,就其性質應屬補償地價之範圍。是參酌上開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決定是否加成,如擬加成補償,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並估計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不宜以辦理區段徵收財務等其他因素考量而決定是否加成。又上開加成補償規定之主要立法意旨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因區段徵收除依第三十條規定以現金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外,其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亦即以土地補償原地主,其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應已符合上開立法意旨,因此區段徵收土地是否加成或如何加成,則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地價評議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審酌其必要性辦理及評議。
三、茲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費不問其名稱為何,均係原抵押權所支配之交換價值,即抵押物之替代物,故本於抵押權,其仍得主張優先權。雖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補償金,乃因債務人林金田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逾期始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優先買回土地,經臺中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地區徵字第○九一二五四三三八○○號函請示該徵收開發主管機關內政部是否同意其優先買回,而經內政部以九十年十月八日台內字中地字第○九一○○一五七六一號函駁回所請而發給之獎勵金,係屬獎勵金性質,此業據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府地區徵字第○九一二九五七四○○○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一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影本卷宗可稽,而此筆費用係屬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且放棄優先賣回土地所加發之四成補償費,此亦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府地區徵字第○九一二五○六五四○○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九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本卷宗可查,是系爭補償金,並非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加成補償,而係屬於獎勵金,至為明顯。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第八款:「徵收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抵押權登記及法院查封登記等情形,其補償地價除需用土地機關於依法補償地價以外,如發獎勵金、救濟金、轉業輔導或依都市計畫法加成補償部分,非屬地價範圍,不屬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不在代為清償範圍之內,但經法院裁判得予一併清償者,自應依該裁判辦理」。因此除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所規定之補償費或經法院裁判得一併清償外,其他之發奬金、救濟金、轉業輔導或依都市計劃法加成補償部分,即不得列為地價範圍,而不屬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云云。惟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之標的物滅失、毀損,因而得受賠償金者,該賠償金即成為抵押權標的物之代替物,抵押權人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稱為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得受之賠償金即為抵押物之代位物或代償物。故抵押物毀損滅失後,如有交換價值存在時,無論其型態如何,縱使其名稱或性質有異,仍係抵押權所支配之交換價值,應由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取得並優先受償。查本件抵押物既經台中縣政府依法徵收,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補償費已屬抵押物之代位物依執行系爭補償金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民執九字第二九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示,該執行案中,法院執行之標的名稱為「補償金」,而非「獎勵金」,且據原判決所稱其引用之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府地區徵字第○九一二五○六五四○○號函亦稱「...此筆費用係屬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用現金補償且放棄優先賣回土地所加發之『四成補償費』...」(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行以下參照),而未稱該筆費用為「獎勵金」,顯見系爭補償金並非獎勵金甚明。此有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可稽。雖內政部函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屬行政命令之性質,應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否則即屬無效。惟依前所述,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僅規定「抵押物...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故凡抵押物滅失得受之任何性質或名目之賠償金,均應屬該條「賠償金」含括之範疇,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詎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第八款竟額外規定「...如發奬勵金...或依都市計劃法加成補償部分,非屬地價範圍,不屬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不在代為清償之內...」云云,顯已增加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所無之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例意旨,該行政命令,應不予適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九字第二九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系爭補償金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則該系爭補償金之分配,自應由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將該部分金額,排除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之優先權,由普通債權人平均分配,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有理。原審法院遽判予駁回自欠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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