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戊○○上訴人己○○上訴人辛○○上訴人壬○○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甲、程序方面: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九四之九、九四之一二、九四之一四、九四之一五、九四之一六、九四之一八、九四之一九、九四之二
十、九四之二五及九四之二七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系爭土地),原地目為「田」地,嗣被上訴人丁○○即前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與擔任土地代書之被上訴人甲○○,勾結任職於被上訴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地目變更事項職務之公務員即被上訴人 蘇彥竹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由被上訴人甲○○偽造其中坐落於同小段九四之二等地號土地上之用電證明、陽異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建物之建物設籍證明書及設籍年限,以向被上訴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為非法辦理地目變更申請,經被上訴人子○○之配合下,違法通過該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申請案。被上訴人丁○○於該地目變更申請案通過後,即以建地價格出售與昶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昶麟公司),昶麟公司並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嗣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銀行貸款,以向昶麟公司購買其於上開土地上興建之二四六七、二四七0、二四七二、二四七三、二四七四、二四七六、、二四
七八、二四八0、二四八五及二四八六等建號,名為「青青校墅」之房屋,該等房屋興建完成,並已經昶麟公司將房屋及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嗣上開違法變更登記案發,地政機關已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中記載:「依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府地籍字第206061號函辦理,本建物坐落基地因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等文字,依經驗法則有此記載者,系爭房地已喪失通常之流通價值,是上訴人確已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等違法犯紀之行為,致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因而貸款買受系爭房地而蒙受重大損害,職是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遭拒絕,就被上訴人豐原地政事務所部分,爰依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為先位主張,另以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備位主張;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以登記虛偽致受損害為先位主張,以登記錯誤致受損害為備位主張;就被上訴人蘇彥竹部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請求;就被上訴人丁○○、甲○○部分,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等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八百一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每月給付三萬三千二百元,及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七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每月給付三萬三千八百元,及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七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每月給付三萬三千四百元,及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八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每月給付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壬○○七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八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一十七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每月給付三萬七千元,及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尚請求原審被告黃煥文、 吳清連賴益新 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抗辯如下:㈠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部分:本件係被上訴人丁○○提供不實文件誤導其所屬公務員變更地目,上訴人應向地主求償。伊目前亦未禁止上訴人之移轉登記,目前系爭土地仍為建地,並未影響上訴人等人之權益。至於限制說明之登記僅是告知此後之買受人,此地上存有糾紛,地政事務所目前正在報請縣政府以信賴利益及公益考量處理中。㈡被上訴人蘇彥竹部分:審核放行本件地目變更案尚無違法之處。且系爭房地之登記仍然存在,上訴人並無損害發生,上訴人若要主張損害賠償,應向原出賣人昶麟建設公司求償。㈢被上訴人丁○○部分:申請地目變更符合法令,且伊只有提供用電證明,其餘均是委託代書處理,上訴人如有損害,亦與伊無關等語作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九四之九、九四之一二、九四之一四、九四之一五、九四之一六、九四之一八、九四之一九、九四之二十、九四之二五及九四之二七等地號土地,原地目為「田」地,嗣其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丁○○委託代書即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目變更,而由被上訴人子○○承辦該申請案後,核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之申請。被上訴人丁○○於該地目變更申請案通過後,即以建地價格出售與昶麟公司,昶麟公司並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嗣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銀行貸款,以向昶麟公司購買其於上開土地上興建之二四六七、二四七0、二四七二、二四七三、二四七四、二四七六、、二四七八、二四八0、二四八五及二四八六等建號,名為「青青校墅」之房屋,該等房屋興建完成,並已經昶麟公司將房屋及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嗣上開變更地目案因涉及違法變更,被上訴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乃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中記載:「依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府地籍字第206061號函辦理,本建物坐落基地因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等文字,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遭拒絕等情,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審卷㈠第一五至三六頁、第三九至四五頁、第一三六至一七九頁)為證,被上訴人等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無非以系爭土地,原地目為「田」地,嗣被上訴人即原所有權人丁○○與擔任土地代書之被上訴人甲○○,勾結任職於被上訴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地目變更事項職務之公務員即被上訴人蘇彥竹,由被上訴人甲○○偽造其中坐落於同小段九四之二等地號土地上之用電證明、陽異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建物之建物設籍證明書及設籍年限,以向被上訴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為非法辦理地目變更申請,經被上訴人子○○之配合下,違法通過該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申請案。其後丁○○將土地售與昶麟公司,昶麟公司並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後,上訴人等向昶麟公司購買房屋,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然其所有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中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記載:「依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府地籍字第206061號函辦理,本建物坐落基地因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等文字,認系爭土地隨時可能變更為田,且因上開註記,土地已喪失通常之流通價值,受有損害為其論據。惟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隨時可能變更為田地部份:被按本件被上訴人臺中縣豐
原地政事務所變更系爭土地地目之行為,係屬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因對相對人產生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而可區分為授益處分及負擔處分,凡對相對人產生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重大利益之行政處分,皆為授益處分;凡是對相對人產生不利效果的,無論是課予其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或變更、消滅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如撤銷許可、吊銷執照等)乃至於拒絕其授益之請求,俱為負擔處分;至同一處分對同一相對人同時產生有利與不利效果的,即所謂混合處分。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原來「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姑不論其變更是否合法,單就此變更後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交易價值而言,「建」地顯優於「田」地,是客觀上而言,其地目之變更,實對受處分人之土地所有權人產生重大利益,且未對土地所有權人課予不利益,核屬授益處分。又授益處分因對相對人產生有利之效果,因而有信賴保護之問題,日後行政機關對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俱受一定之限制。而參諸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五六九一號函說明二、亦載明:「查『非都市土地編定錯誤已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可否辦理更正一節,按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行為基本原則之一,其適用條件有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縱然當事人符合適用條件,但其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尚須考量公益˙˙˙公益如較信賴利益為重時,則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故非都市土地編定錯誤,可否予以更正,應考量當事人有無符合上開要件,且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是否將造成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而定˙˙˙。至是否影響公益之認定,由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單位)個案予以審認。˙˙˙』為本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臺(八八)內中地字第0000000函所明釋。有關豐原及雅潭地政事務所發現持偽造證明文件,申辦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後續如何處理乙案,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七頁),而指示被上訴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予決定系爭土地是否更正地目時,應考慮信賴保護原則,亦肯認本件變更地目之行政處分,為一授益處分。本件之行政處分既為授益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地政機關並不當然會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田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隨時可能變更為田,並非可採,縱然將來有此可能,然系爭土地現既仍登記為建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其損害亦尚未發生,上訴人持上開理由主張其已受有損害,核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註記部份:系爭土地登記其他項目記載:「依臺中縣
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府地籍字第206061號函辦理,本建物坐落基地因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註記,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上開註記並無限制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之法效,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可採,雖上訴人戊○○復主張,其欲辦理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遭被上訴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係違法變更為由拒絕辦理,惟查豐原地政事務所對於上開移轉登記係以通知書謂:「補正事項:本案係違法地目變更案,本所已請示上級中俟上級核示後再予辦理」等語,然僅表示在上級核示前暫緩辦理,而未駁回上訴人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與拒絕辦理仍有間;縱有不當,因涉公權之爭訟,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本案中表示並未禁止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此究係聲請移轉登記准駁之另一問題,不得因此認為上訴人所指之「因」,即非法變更地目與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縱然上開註記有使上訴人因而喪失通常之流通價值,然上開註記乃地政機關為公示買受人注意而登記,並非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虛偽登記或錯誤登記事項,亦無不法可言,縱然不當,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不能執為依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或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前段請求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賠償損害之依據。況上訴人等人係向昶麟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如有減損或喪失通常之流通價值,其對昶麟公司有本於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等自承並未向昶麟公司為請求,則在其向昶麟公司請求無果以前,其總體財產亦未減少,亦難認為其損害已經發生。
五、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經查上訴人所指上開損害,縱然屬實,地政機關上開非法將田地變更地目為建地,其本身為授益之行政行為,本非加害行為,其行政授益行為時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核判准予變更地目,斯時上訴人尚未購買系爭房地,與系爭地目變更無任何關連,上訴人等自無因地政機關虛偽登記或錯誤登記直接受有損害,上訴人乃因上開其所主張之虛偽登記或錯誤登記後經過一段期間,由昶麟公司向地主丁○○買受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其後昶麟公司將興建之房屋售予上訴人等,嗣後因檢調單位發現上開地目變更為違法而偵查起訴,地政機關因而為上開註記,其間已介入諸多之事實,因果關係自無因嗣後不斷介入新之事實,而得為無限之延伸之理,是上訴人縱然受有損害,乃因其向昶麟公司所買受之房地有瑕疵,其等應向昶麟公司求償,究難謂其所主張之地政機關虛偽登記或錯誤登記與其現在所有之房地無流通價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現仍為「建地」,並無變更,難謂其受有損害,縱然將來有被變更回復為「田地」,此為假設性之臆測,現仍難謂其損害已經發生,至於上開記註,縱然認有使系爭土地喪失通常之流通價值,然其對昶麟公司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總體之財產並未減少,亦無損害可言,況其縱有損害,然上開註記並非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虛偽登記或錯誤登記事項,亦無不法可言,不能執為依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或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前段請求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賠償損害。且其所謂之損害與上開違法變更地目間因介入諸多之事實在內,其所受之損害乃肇因於其向昶麟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應向昶麟公司求償,與被上訴人等間有無違法變更地目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或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蘇彥竹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及丁○○賠償損害,均有未合。是上訴人分別依⑴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⑵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⑴被上訴人蘇彥竹、⑵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⑶甲○○、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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