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34號
原告 程若姍
被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4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12,10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華南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於紅燈時仍繼續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西華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機車受有損害,經送車廠評估修復費用為12,102元(含工資費用1,952元、零件費用10,1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1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2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闖紅燈,當時被告見行向燈號為綠燈才通過系爭路口,且兩造看到對方後均有煞車,並未實際發生碰撞,原告機車應無損傷,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擅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以下為檔案時間):00:00至00:04監視器畫面開始,警方操作播放程式。00:04至00:08監視器畫面係自民族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拍攝。被告騎乘機車沿民族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前方系爭路口之燈號號誌恆亮,雖無法辨識其顏色,但依現場車流研判應為綠燈。00:09至00:14警方以綠色方框框住畫面左上方角落,同時(00:09)燈號閃爍,依前可研判燈號應是變為黃燈。此時畫面中被告機車前方有一深色車輛,由北往南方向出現並緩慢移動,參照googlemap街景地圖可知該車應是從新光三越停車場出入口出來的,依此研判被告機車在燈號轉黃時,尚未通過新光三越停車場出入口,距離系爭路口仍有一小段距離。00:15燈號閃爍,延續前述燈號為黃燈,可研判燈號應是變為紅燈,此時被告機車剛通過前述從新光三越停車場出現之深色車輛。參照googlemap街景地圖可知,被告在燈號轉紅時,尚未通過停止線。00:16至00:34紅燈恆亮,被告機車持續前行,(00:23)原告騎乘機車沿西華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被告駛近,(00:25)被告機車車頭與原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兩車倒地,數輛機車持續沿西華南街南北向行駛,畫面結束。以上有googlemap街景地圖、本院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及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1至52、55至57頁,調字卷第9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機車於燈號轉為黃燈時,距離系爭路口尚有一小段距離,其抵達系爭路口停止線時,燈號應早已轉為紅燈,被告仍逕行駛入系爭路口,致與綠燈起駛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辯稱其行向燈號為綠燈云云,顯非事實。
⒊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卻疏未注意,於系爭路口紅燈逕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調字卷第6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45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機車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12,102元(含工資費用1,952元、零件費用10,150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台南茁壯股份有限公司東區崇德廠報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至37頁)。被告雖辯稱兩車均有煞車,未實際發生碰撞,原告機車應無損害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機車車頭與原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兩車倒地,業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按(調字卷第53至95頁
),其中警方拍攝之照片可見原告機車左側車身明顯有刮痕受損(調字卷第89至93頁);參以原告提出之車廠報價單上載報價日期為111年7月20日,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足認原告機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原告機車無受損,委無足採。
⒊又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2,102元(含工資費用1,952元、零件費用10,150元),其中零件費用10,15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原告機車為111年3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20日止,已使用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93元【計算方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150元÷(3+1)=2,538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150元-2,538元)×1/3×(0+5/12)=1,057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50元-1,057元=9,093元】,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952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045元(計算式:9,093元+1,952元=11,0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