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李晏榕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4年2月ll日結婚,並育有一子 陳洧明 ,嗣因
兩造感情不睦決定協議離婚,被告於89年3月下旬閱報時於分類廣告欄看到「離婚辦到好」之廣告,遂撥打廣告上之聯絡電話查詢費用與相關事宜,翌日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被告相約見面,該名男子並交給被告一式3份之離婚協議書,男子交付離婚協議書予被告時,其上已有2名證人丙○○、乙○○之簽名蓋章,被告因不諳法律,未察有異,當晚即將離婚協議書帶回家中與原告協商子女監護與財產歸屬等條件後,雙方即於89年3月31日簽名於該離婚協議書上,並於89年ll月1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原告於95年年初閱報讀到介紹離婚法律程序之文章,始知兩造離婚有無效之事由,兩造婚姻關係並未消滅,為求法律關係之確定,遂提起本案訴訟。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兩造之離婚雖已具備兩願離婚之外觀,然兩造之離婚實具有無效之事由,且離婚之無效係屬絕對、當然、自始無效,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實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身份關係首重安定,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㈢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兩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兩願離婚必備之法定方式,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至所謂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非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換言之,民法第1050條所謂之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對此,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69年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已有明示。本件兩造雖於89年3月31日協議離婚,並於89年ll月14日辦妥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乙○○之簽名在兩造於協議書上簽名時即已存在,原告與被告自始至終皆未與證人丙○○、乙○○見面,亦不確定交付協議書予被告之男子是否為證人之一。2名證人丙○○、乙○○並未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對於離婚之協議亦無在場見聞。證人丙○○與乙○○之姓名曾經出現於至少5則鈞院、台北地方法院與板橋地方法院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中,推測可能係由於渠等乃從事「職業離婚證人」之故。證人丙○○與乙○○曾經多次出現於前開法院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而前開判決中之當事人離婚時點均在89年間,且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該案原告有關離婚過程之陳述,若非證人丙○○與乙○○中僅有一1到達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場合,甚至到場之人是否為丙○○或乙○○亦非無疑,即是兩造之一方取得離婚協議書時,其上已有證人丙○○與乙○○之簽名,此
2人均無現場親見親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意思。是以本件兩造雖辦妥離婚登記,惟2名證人並未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對於離婚之協議亦無在場見聞,從而兩造之協議離婚並不符合法律所定之要件,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則以:協議離婚是兩造都同意的,協議書是伊找代書辦的,證人當時來1個人,伊付了3千元,證人在協議書上都蓋好章了,伊拿回去幾天後才拿給原告簽名,伊不知來的人是否即是在協議書上簽名之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前於89年11月14日依戶籍法規定在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戶籍登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該事務所調取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核閱無誤,是兩造間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離婚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2月11日簽妥離婚協議書,並於84年11月14日辦妥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離婚登記資料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用以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實係被告依報紙分類廣告,向不知名人士購買其上已有證人乙○○、丙○○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但兩造於84年2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無任何證人在場見聞兩造離婚之協議等情,已據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到庭供證:「(提示離婚協議書,問: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是否你所寫?)不是我簽名的。(問:你作何工作?)報社廣告,我身分證87年有遺失過。(問:有無幫原告簽過離婚協議書?)沒有。(問:曾經有無到過法院做過離婚案件證人否?)有作證過1次,但也不是我簽的,不知何人冒用我名義。(命當庭指認,問:認識乙○○否?有無看過原告?)要看人才知道,名字不知道,做廣告碰到人太多。我沒有看過原告。」(見本院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被告亦不爭執伊找代書辦理離婚協議書時,事實上僅到場
1人,可見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確實並無2名以上之證人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甚至協議書上之「證人丙○○」根未同意或知悉兩造離婚之事,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協議離婚實與應有
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因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兩造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且雙方均有離婚之意,因未符上開要件,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既仍存在,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據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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