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他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8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8號(93年偵字第1718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緩刑2年,於94年3月1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7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27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確定。受刑人甫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罰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8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緩刑2年,於94年3月1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
7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27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95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堪認上情屬實,然觀諸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係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確未謹慎行事,然衡其情節均屬輕微,而各該判決法院亦衡情分別從輕酌處罰金3萬元及1萬5千元,尚難遽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認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