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交簡第70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二、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折算1日,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駕駛車輛肇事,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日後行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