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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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所為之95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庸當事人抗辯,是受訴法院於原告起訴後,自應依職權調查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與 江坤玲 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聲請對江坤玲之財產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37892號),相對人甲○○突以對江坤玲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35417號),企圖逃避扶養費,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以相對人即被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近幾個月搬至其女兒即訴外人江坤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住所,另相對人之戶籍地係位於台北市○○區○○街1段293巷24號,本件應由鈞院或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相對人則具狀陳報相對人之夫因母年邁,調職回台中照顧,相對人隨夫居住台中已近20年,最近相對人之夫 江寬龍 重度殘障已3年半,相對人每天帶夫復建,請准予在台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甲○○原在台北市○○區○○街1段293巷24號設有戶籍,惟於86年1月10日前居住國外,於86年1月10日入境,於86年1月17日遷入登記,仍設籍於同址台北市○○區○○街1段293巷24號,至今未曾遷離,有戶籍謄本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在國內係將住所設於台北市上址。相對人雖具狀陳報居住台中市○○街○○號已20年,惟與上揭戶籍記載於86年1月10日自國外入境設籍登記不符,且相對人從未於台中市設籍,縱相對人近年因照顧其夫江寬龍而居住台中市屬實,亦難遽認相對人有廢止其台北市住所之意思,台中市○○街○○號僅係相對人之居所或係相對人新設之住所,應有調查之必要。又抗告人所指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是否為相對人之居所,而本件訴之原因事實是否發生於上開桃園市居所地,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有查明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遽以相對人之住所設於台中市○○街○○號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似有速斷。況據本院調查,抗告人起訴之真意,係提起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其有以江坤玲為被告而一同起訴,以符法律規定,原審未予闡明,復未調查江坤玲之實際住所何在及本院有無管轄權,即逕為移轉管轄之裁判,亦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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