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4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崑豔 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崑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95年7月25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成功工商」內司令台上,徒手竊取丙○○因打球而置於上開司令台上之深藍色NIKE腰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信用卡、存摺、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眼鏡、印章、健保卡、NOKIA5140型行動電話〉,得手後,除將現金花用一空外,另將眼鏡、存摺、印章、健保卡、NOKIA5140型行動電話丟棄在桃園縣龜山鄉圖書館後方水溝內。詎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5年10月18日2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德育街交岔路口,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崑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證述之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足參,以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圖牟私利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被竊財物之價值,現遭竊之物業已部分或全部領回,及其犯後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供本件被告竊盜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