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非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94年12月14日高監自字第裁80-BB0000000號裁決書之行政處分(原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5月24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非本件受處分人)以 吳凱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5月6日11時36分,在高雄市○○○○○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含紅燈左、右轉)經警逕行舉發,而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5月24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予「吳凱甄」,復因逾期未繳罰款,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又於94年12月14日,以高監自字第裁80-BB0000000號裁決書針對「吳凱甄」罰鍰5400元。惟異議人始終未接獲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該通知單係以查無此人退件,復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業於94年
6月14日,以高市警交字第0940041448號函公示送達,並移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在案,然而異議人並未收到上開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認上開第一次通知單之送達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同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條例第53條雖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然依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者,亦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因處罰所為之「裁決」且係「受處分人」,始得為之,若上開機關並未處罰上開「異議人」而係「另有他人為受處分人」而為裁決書者,則上開「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並未受有行政處分,即無異議權之存在,此為行政法之原理原則而表現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吳凱甄」,而非異議人「甲○○」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5月24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12月14日高監自字第裁80-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12月8日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4年12月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23403號函及登記名義人吳凱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照片2張在卷可稽。
是本件異議人「甲○○」並非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吳凱甄」,且受處分人「吳凱甄」所有上開6M-86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舉發,而依法對汽車所有人「吳凱甄」逕行舉發處罰,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罰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即為「吳凱甄」,是僅「吳凱甄」得依法提出異議,而本件異議人「甲○○」既非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其就本件行政處分即無異議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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