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97號原告復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優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合夥承購食用乾黑木耳(下稱系爭貨物),並簽訂合約書一紙。因系爭貨物屬政府未開放進口之中國大陸貨物品項,是雙方約定原告同意將貨物退運至香港,由被告配合之船公司運往第三國加工製造包裝後,再安排後續運輸通關事宜,每公斤承運費用以新台幣(下同)50元計。嗣系爭貨物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8日由高雄港出口運至香港,由香港TRADEWAYSEXPRESS(HK)CO.,LT
D在香港碼頭換裝貨櫃後,被告未依合約書約定將系爭貨物轉口第三國加工方式進貨,即於94年7月8日運返基隆。查依據船公司裝船、海運費、海關進口稅捐、碼頭報關運輸操作費等,系爭貨物運費實際為每公斤23.7元,逾此部分之每公斤26.3元即屬不當得利,被告應退還642,193.8元,而原告持有50%股份,原告自得請求其中所屬321,096元。又原告將持有系爭貨物169箱銷售予訴外人景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朱篤二 ,惟遭其拒絕,並謂:「台北世順船務代理公司甲○○之來貨係『賊貨,不明來路貨‧‧‧』」,致原告在台灣內銷市場經營逾20年之商譽受損,為此並請求20萬元。並聲明:要求被告不當得利退還及賠償商譽損失。
二、被告則以:按合約書第3條並無原告所稱應運往第三國加工製造之事宜,被告配合之船務已依合約精神確實完成運送責任,其如數支付合約費用,並無不當,雙方亦不得干涉實際配合之船務公司之成本及利潤。又查,被告於94年7月20日通知原告其應支付第一個貨櫃進口運費之一半金額即203,02
5元,原告嗣於94年7月21日交付第一銀行長安分行開立面額203,025元之票據予被告,並要求安排當天下午拖車運至原告所指定之彰化倉庫,對於運費並無疑問。待至第二貨櫃、第三貨櫃完成交付,原告亦僅於94年8月19日以傳真文件就介紹人佣金、發票稅有疑慮,則原告迄提起本件訴訟,實屬不當。至原告所稱訴外人景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稱賊貨一事,惟被告不識景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篤二,且依合約書第1條及原告所提退運出口資料,系爭貨物來源為原告負責承購,被告僅負責承運運輸事宜,貨物不明責任本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夥承購系爭貨物,並簽立合約書一紙,約定系爭貨物承運費用為每公斤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款項並賠償商譽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商譽並致使原告之商譽受到損害?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約負有將系爭貨物運至第三國加工之義務,然被告違約未為,故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第3條業已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貨物退運至香港後,由乙方(即被告)配合之船務公司安排後續運輸通關事宜,每公斤承運之運費為新台幣伍拾元整」(見本院卷第6頁),僅約定系爭貨物退運至香港後,「由被告負責配合之船務公司安排後續運輸通關事宜」,而觀之合約書之其他條文(即第
1、2、4條),除約定甲方之應作為義務及所需費用外,並約定雙方合夥各人所占之股份暨利潤之分配,均以各人50%計算,亦無原告所稱應將系爭貨物送至第三國加工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貨物運往第三國,而逕運返基隆係有違合約書之約定云云,核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並不相符,並無可取。次查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之每公斤承運運費為50元,不惟有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可稽,復有原告自行核計之費用款項結清表(見本院卷第16頁、第31頁)可考,被告既係依兩造間之運費約定收取每公斤貨物承運為50元之運費,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支出之實際運費為每公斤23.7元,逾此部分之每公斤26.3元即屬不當得利,並據此要求被告應予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取。
五、又原告主張伊遭外人朱篤二指稱伊所販賣之貨物係「賊貨,不明來路貨」,使伊商譽受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同為被告否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朱篤二曾為前揭言詞,致伊受有商譽損害,復陳稱「‧‧‧朱先生說我這是賊貨,因為被告與朱先生的客戶之前有商業上糾紛,我這169箱交給朱先生,朱先生轉給他朋友‧‧‧他朋友告訴朱先生這是甲○○的貨這是賊貨,所以我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2頁)云云,縱原告所言屬實,惟查前揭話語並非被告所為,被告復不認識朱篤二與其友人,且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系爭貨物亦係原告採購取得(見本院卷第6頁),由兩造共同進行銷售,準此,系爭貨物果係來路不明者,亦非被告肇致並應由被告負責,況原告並未證明其商譽受有何等之損害,及被告與伊商譽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之商譽受損200,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業已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貨物送交第三國加工之義務,亦未證明被告侵害其商譽並致其商譽受有何種損害及其間之因果關係存在,一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項暨商譽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