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4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葛瑞斯 國際商行法定代理人丁○○即 韓湘琴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複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於民國84年7月31日積欠原告借款退票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已近10年之久,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蒙本院裁准並確定在案。嗣原告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丁○○強制執行,惟僅受償3,874元,本院乃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復於93年間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但經丁○○、被告葛瑞斯國際商行及原告達成和解,原告遂具狀撤回執行程序。依丁○○、被告葛瑞斯國際商行及原告三方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2、3項及第4條規定,被告葛瑞斯國際商行為丁○○之連帶保證人,丁○○未依約按期清償款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葛瑞斯國際商行與丁○○應即連帶給付原積欠款項(即本院93執酉字第28608號及鈞院85執未字第13478號執行命令所述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核丁○○原積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已清償3,874元,原告執行費用為4,281元,是原積欠款項應為800,407元並加計利息(本金計算式800,000元—3,874元+4,281元=800,407元,利息另計)。今丁○○未依約履行,被告葛瑞斯國際商行自應依上述和解契約書約定,就原積欠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407元,及其中796,126元部分自8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4,281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擔任訴外人丁○○之連帶保證人,此細審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中,無論是在契約書最前頭或最末端之「立和解契約書人」欄位中,均無所謂之「連帶保證人」乙項,全契約中出現「連帶保證人」之名稱者,僅有隱藏在第4條第2項中之「連帶保證人」乙語,參以系爭和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葛瑞斯國際商行部分特別註明「僅就第2條內容同意」,而第2條內容無隻字片語提及連帶保證,被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和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退萬步言,如本院認為依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用語,可形式上推論被告即係系爭和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因原告乃將「連帶保證人」乙語隱藏在第4條第2項,顯係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不諳法律用語而陷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一併撤銷因出於錯誤或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於84年7月31日積欠原告借款退票金額800,000元,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蒙本院裁准並確定在案。嗣原告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丁○○強制執行,惟僅受償3,874元,本院乃發給債權憑證,嗣丁○○、被告葛瑞斯國際商行及原告訂立和解契約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5年度促字第1997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和解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其擔任訴外人丁○○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徵諸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提到被告葛瑞斯國際商行者,僅有在第2條第2項載稱:「『債務人同意由『葛瑞斯國際商行』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每月直接辦理扣款轉帳至『債權人』前述帳戶,『葛瑞斯國際商行』亦同意前項安排,並願通知『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前述事項。」等語,雖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第2項有提及「連帶保證人」字樣,惟並未載明連帶保證人係屬何人,況參以系爭和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葛瑞斯國際商行部分特別註明「僅就第2條內容同意」等語,而第2條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連帶保證,是尚難以被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即認被告同意擔任訴外人丁○○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407元,及其中796,126元部分自8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4,281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