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事件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捌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前開假處分事件執行之聲請,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函、民事判決、存證信函、認證信函暨送達回證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處分卷宗、提存卷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