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陳保宏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100年度司促字第1148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所為
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
100年4月18日具狀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486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
以其異議逾期為由,於同年4月19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
同年月22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
年4月29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
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3月24日送達伊之住所
時,恰逢伊至外地辦事,而由管理員代為簽收,伊於同年月
30日返家後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始知悉其內容等語,為此依法
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
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0年3月21日就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1486
號支付命令,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經聲明異議人住所之受僱
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聲明異議人亦自承有於同年月30日領取系爭
支付命令。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2799號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予聲明異議
人,而於同年4月13日確定,然聲明異議人卻遲至同年4月
18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
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參,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
期間,則聲明異議人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自非適法。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
異議,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為本件異議之聲明,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