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共同購買車號000—八七一號重型機車登記在甲○○名下,向由乙○○騎用,嗣於八十六年間二人感情不睦,乙○○乃將該機車騎走並搬離甲○○住處,詎甲○○明知該機車係由乙○○騎乘使用,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向主管調查職務之警員謊報上開機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時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 張榮郎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查扣機車照片二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僅因擔心其機車被乙○○騎用不知去向,竟向警察機關謊稱該機車遭竊之不實事項,浪費警政資源及警力,被告之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惟念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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