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以需要用款為由,在高雄市○○路「德州小騎士炸雞店」,向自訴人乙○○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六千元,並交付發票人為 淩素珍 、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三萬六千元支票一紙予自訴人;詎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告復拒不出面解決,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其持有被告所交付之前開未獲兌現支票一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嫌,辯稱:「我實際上是欠乙○○四萬八千元,但這是與乙○○在高雄市○○區○○街○○○號打麻將輸的錢,並不是借款,且支票是用寄的給乙○○」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開賭債之辯解為自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前開文武街住址,經本院查詢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並無該門牌號碼,此有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憑,又被告雖提出郵寄本件支票之掛號郵件查詢單,以實其說,惟此僅能證明本件支票確係郵寄予自訴人收受,尚難證明被告前開賭債之辯解為真。
㈡、自訴人自承係經友人(房東)介紹,於認識被告一個多月後借款予被告,該友人在此之前並曾向自訴人稱被告之經濟狀況很好等語,顯見自訴人係基於朋友之誼,並因該友人之前開陳述,認被告確有清償借款能力,始借款予被告,自無何陷於錯誤可言。
㈢、本件支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並非拒絕往來,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交付本件支票予自訴人時,發票人並未有無法兌現本件支票情事,且亦難強責被告應預知本件支票屆期將可能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自難認被告於借款交付本件支票之初,對自訴人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出借本件款項既無何陷於錯誤可言,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將被告以詐欺罪名相繩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