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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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來台探親時,竟在外從事色情行業,為警查獲後遭遣返大陸,迄今未與原告連絡,且未再來台灣與原告同居,俟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00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乃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為關於婚姻效力及判決離婚事由之事件,即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遭遣返後,迄今未再來台與其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00號判決為證,又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探親目的入境,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因賣淫而為警查獲,因其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違反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依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逕行強制出境,爾後別無他筆入境紀錄,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一)境信昌字第二六八號函暨所附台灣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在卷可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予採取。
(二)惟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第一項各款情形;又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為一年,此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後段所明定。茲被告因違反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經上開警察局逕行強制出境,已述如前,依前述說明,被告進入台灣地區即受有限制、障礙,據此,難認被告自遭遣返後未再來台與原告同居無正當理由。綜上,被告既無不履行同居之可言,即無從認原告遭其以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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