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育有一女 李鳳英 。起初兩造相處和睦,不料婚後不久,被告即不安於室,未盡為人妻子及母親之責任,原告屢次好言相勸,盼被告能以家庭為重,詎被告竟與外人相姦,經原告提出告訴在案,嗣被告懇求原諒,原告念在夫妻一場,決定不予追究,惟被告仍不知悔改,依然行為不加檢點,與原告之間已形同陌路,夫妻之情感已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伊並無通姦及外遇情事,反而是遭原告暴力毆打,且如與原告離婚,小孩子成長會受影響,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婚姻是否存在離婚事由,應以臺灣地區法律規定為依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與有一女李鳳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被告犯通姦罪提出告訴,惟嗣後原告於同年五月三日宥恕被告並撤回告訴,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一五0號妨害家庭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判決離婚事由,且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原告已事後宥恕被告之通姦行為,原告尚不得依此事由請求判決離婚。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不檢點,夫妻間已形同陌路,情感蕩然無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承此部分事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僅泛稱被告行為不檢點,未確實主張被告行為不檢點之具體情狀,原告尚難以此為由,請求判決離婚。至被告主張為原告暴力侵害之事實固為真實,惟被告並未提起反訴請求判決離婚,本院自無審酌此部分事實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